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志(在逃)窜至赞字乡X村X公里处的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将2台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4块电瓶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在逃)窜至赞字乡X村X公里处的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2台车的4块电瓶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1700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建国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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