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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因与王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王某乙与崇文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辆京x投保了商业保险。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支付了足额保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2008年6月21日,王某乙驾驶该车在怀柔区X路停放车辆时,该车滑入深沟,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乙曾多次与崇文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崇文支公司均以赔偿金额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赔付,为维护王某乙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崇文支公司支付王某乙保险赔偿金x元;2、由崇文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崇文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某乙未能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在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报案后,崇文支公司及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查看,但是未发现王某乙所述车辆滑入深沟导致损坏,事后亦未发现出险车辆,因此王某乙没有提供事实和确切证明证实所谓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存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事实基础;2、因机动车保险不是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即使发生了王某乙所述保险事故,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折旧率以x元为基数,对于赔偿额进行确定,所以王某乙提出赔偿x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崇文支公司向王某乙出具以王某乙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京x,初次登记日期1999年7月,已使用年限8年,新车购置价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在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中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日,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交纳相应保费1778.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另查,交通支队曾向王某乙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时间2008年6月21日15时30分,地点怀柔区X路龙潭涧,当事人王某乙,车辆牌号京x,事故事实王某乙在路边停放时下车以后,没拉手刹,王某乙车滑入路边的深沟里,造成车损坏。王某乙为证明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另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照片。

2008年6月23日,崇文支公司向原告王某乙出具《出险报案记录》单。

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院与交通支队干警陈万通联系,其证实在2008年6月21日本案所涉事发现场并未发现事故车辆,但经其事后调查,该民警看到了当地村民已将出事车辆进行了拆卸,同时其认为本案中所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为所记载交通事故已经客观发生。

以上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报案记录》、事故照片,有崇文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乙与崇文支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保险事故是否已实际发生;2、崇文支公司所赔付保险金应当如何计算。

一、对于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实际发生。

崇文支公司虽以未见到事故车辆及相关保险事故资料,同时交通部门所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为由,不认可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但是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专门性机关,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从证据效力上优于其他证据,同时王某乙已提交所发生事故车辆残害的照片予以附证,在崇文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或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能够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同时由于该车已无施救的可能,因此可以推定为车辆已然全损,保险事故已然发生。据此,崇文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保险金应当如何计算。

崇文支公司虽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已经明确注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了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如有遗漏应于48小时内通知被告,现王某乙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是应当视为王某乙已经收到该“保险条款”或已知悉相关内容。该院认为崇文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对于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在崇文支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乙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王某乙知悉“保险条款”中对于投保条款和理赔条款的规定,其规定内容效力不应及于原告。同时崇文支公司承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x元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条款内容作为格式合同,崇文支公司并未向王某乙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崇文支公司所依据“保险条款”内容所计算的保险赔偿金从内容上属限制性其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在崇文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王某乙有理由认为其于1999年7月所购置的京x汽车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格”就是其实际价值。并且崇文支公司已经按照x元收取了王某乙的全额保费,在崇文支公司享有了相应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对等义务。因此崇文支公司所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内容计算保险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崇文支公司所提出保险金额不应超出保险价值的抗辩,因王某乙所投保车辆自投保至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相应的使用,对于此部分的折价应当在保险金额中进行扣除,综合车辆使用时间及王某乙对于车辆折价的意见,该院将酌情进行考量。

综上,现崇文支公司未及时给付王某乙保险金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崇文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王某乙相应车辆损失保险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崇文支公司给付王某乙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崇文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崇文支公司承保的京x号小客车滑落山谷,车辆已全部毁损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确定。1、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传闻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滑入山底的事实。交通支队的出警人员陈万通是在发生所谓的“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的,其并未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未看到肇事车辆的毁损情况,既未制作勘验笔录,也未制作证人询问笔录,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完全是来源于王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王某乙单方陈述的载体。这种公文书没有证明力。2、交通支队干警陈万通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王某乙提供的照片除了车牌号可以辩识外,其他显示的内容均无法证实就是承保车辆,而车辆是可以单独拆装的,故上述照片亦无法证实承保车辆已损毁。二、原判决认定王某乙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判令崇文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相违。1、王某乙的投保车辆在发生所谓的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约为4万元,崇文支公司已向专业机构进行过咨询,并向法庭说明,亦向法庭申请进行价格认证,但未得到法庭允许,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乙的车辆损失为x元系其主观臆断,与真实价值相去甚远且无证据支持。2、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已约定了实际价值的计算,而依据该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亦与专家估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接近。原审判决抛弃合同内容自行裁断,滥用裁量权,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审判决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的近两倍,远远超过保险价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判决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大大增加了道德风险的发生机率,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的利益。综上,崇文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及其他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崇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某乙车辆发生事故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协助交通民警和保险查勘人员现场叙述事故经过,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王某乙基于自己投保的主险种即车辆损失险,以被保险车辆滑入山底导致车辆受损而向崇文支公司主张权利,王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索赔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对于崇文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已全部损毁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存在异议不属于王某乙的举证义务。崇文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已然全损持有异议,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王某乙认为实际价值应以x元来定。王某乙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商定按照x元投保,是考虑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的,属于定值保险。保险合同中应该记载为定值保险金额,本案中格式保险合同没有设计此栏,而把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填写在“新车购置价”一栏中,属于崇文支公司签发保险单时违背了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王某乙已提供证据证明同型号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高于此价格,就不能认为保单显示的x元系新车购置价,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能再扣减折旧。发生的事故导致全损或推定全损,就应该按照该确定的价值x元予以赔付。因此,王某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崇文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崇文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依据交通支队向王某乙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6月21日15时30分,王某乙在怀柔区X路X路边停放牌号为京x的车辆时,下车以后没拉手刹,车辆滑入路边的深沟里,造成车辆损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交通支队干警陈万通亦证实其当时在事发现场未发现事故车辆但经事后调查看到当地村民已将涉案车辆进行拆卸,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交通事故已经客观发生。王某乙也提交了涉案车辆残损的照片。在崇文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已然全损,保险事故已然发生,是正确的。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崇文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予王某乙,且“保险条款”系崇文支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针对“保险条款”中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崇文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请对方注意和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特别重要的是,在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x元,崇文支公司据此收取了王某乙的全额保费,现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乙所投保车辆自投保至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相应的使用的事实,综合车辆使用时间及王某乙对于车辆折价的意见,酌情判令崇文支公司给付王某乙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崇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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