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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甲、许某某之女。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王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平,第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X村民组的住宅地,东至郭某国、南至郭某毛、西至路、北至坟地,面积188.7平方米。争议地划分时属郭某村X组集体所有,郭某甲当时不是郭某村民,许某某是郭某村民。郭某村X组将其宅基地划给本村X村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82年颁布实施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1992年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对郭某甲与许某某争议的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许某某使用。

原告郭某甲诉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本是郭某生产队分给郭某甲使用的。郭某甲与许某某于1981年离婚时对许某某住处已达成协议,该争议地与许某某无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许某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侵犯了郭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争议人郭某甲和许某某1981年结婚后,许某某转入郭某村X组,属郭某村民,郭某甲为非农业户口。郭某甲与许某某于1988年离婚,离婚协议写明郭某甲只要写字台和衣柜,其余财产归许某某。1990年许某某缴纳争议宅基地工本费、超宅费26元,1993年4月郭某村委、郭某村X组共同为许某某出具了《宅基地权属证明》,当月许某某向原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原市土地管理局为许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许某某于1993年居住该处至今,并自1993年到2005年共12年无争议。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许某某使用正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郭某甲一直不是郭某居民,其无权分得郭某的集体土地,许某某从1981年至今都是郭某居民,又经郭某村委、郭某村X组共同为许某某出具了《宅基地权属证明》,办理了土地证,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许某某使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产、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某甲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规定的情形。原告郭某甲对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郭某甲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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