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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盛琪(漯河)家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蓝盛琪(漯河)家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X号楼二层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蓝盛琪(漯河)家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盛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盛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苏某某向蓝盛琪公司交纳1000元商铺租赁定金。2006年6月12日,苏某某与蓝盛琪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蓝盛琪公司将位于家•盛世国际生活MALL的A区X街X号、A区X街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苏某某,商铺面积为145.35平方米,租赁场地内有消防系统、排水设施、强弱电系统、公用疏通管道、电梯、空调、卫生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其中55.23平方米的租金及管理费免收,即每月租金及管理费为2163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甲方第一个月租金及管理费,以后在每月租期开始前15日,将后一月租金及管理费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押金1600元;乙方未付租金或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以选择执行下列规定:A、没收押金,并提前解除合约;B、或催告乙方及时予以纠正,并按“逾期”实际发生的天数,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C、封闭乙方租赁的铺位,留置乙方的财物或清除乙方的物品;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按每天5‰比例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苏某某即时交付给蓝盛琪公司质保金2000元、押金600元,蓝盛琪公司即时交付了出租的商铺。苏某某便开始装修商铺。苏某某称其装修商铺费用共计x多元,并提交了其装修商铺购买货物的收据、购货明细表、销货清单及证明,合计金额x元。苏某某在此经营杜邦漆,其销售货物统一由蓝盛琪公司出具票据,苏某某在票据上签名后,才能放行。2006年7月25日,苏某某在河南新力派科贸有限公司购价值x元的涂料,其有效期一年。2006年9月27日,苏某某购源汇区振兴油漆五金店白乳胶、腻子粉、石膏粉价值2390元。2006年12月22日,蓝盛琪公司书面通知苏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下午5点前到蓝盛琪公司财务部将欠的租金、管理费及滞纳金交清,逾期交纳将采取如下措施:1、没收押金,解除合同;2、封闭其租赁的铺位,清除其物品。将场地另行出租等内容。苏某某以蓝盛琪公司承诺其半年内不收租金、商场内有中央空调、防盗消防设施,而蓝盛琪公司未履行承诺等理由,其未于2006年12月23日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用。蓝盛琪公司按其通知封闭了苏某某的商铺。2007年元月26日苏某某向蓝盛琪公司交纳了800元租金。2007年11月14日,蓝盛琪公司将苏某某商铺内的货物、办公用具全部拉走,双方引起纠纷。苏某某称其在该商铺经营共销售出x多元的货物,下余的x多元的货物全部被蓝盛琪公司拉走。庭审中,蓝盛琪公司提交苏某某销售货物票据五份,其中销售杜邦漆38桶,木器漆X组,共计价值8820元。苏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蓝盛琪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及利息。蓝盛琪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苏某某支付租金及管理费x元。另查明,苏某某租赁的商铺位于蓝盛琪公司未来家具广场A区X街X号、A区X街X号。苏某某将租赁的商铺北面、东面和南面装成玻璃墙,西边与富士家园装饰店铺相邻,中间有墙体隔离,商铺东面和南面开设有木器折叠门,使其形成一个店面。蓝盛琪公司仓库内现存放苏某某货物有: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2006年4月至7月份生产的涂料(美国杜邦生态木器漆)70件、小桶漆32桶、大桶漆11桶、腻子粉8件1袋半石膏粉、2桶白乳胶、熟胶粉10袋。苏某某称,蓝盛琪公司拉走其物品除仓库内存放的外,还有一张老板桌、一把老板椅和漆。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蓝盛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除蓝盛琪公司可选择执行留置苏某某财物条款外,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维护。苏某某未按约定向蓝盛琪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蓝盛琪公司租给苏某某的商铺附属设施缺少空调,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都有一定的责任。苏某某称蓝盛琪公司承诺其六个月不收租金,对此蓝盛琪公司不予认可,苏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苏某某租赁的商铺附属设施缺少空调,并没有因此导致该商铺不能经营,故苏某某应向蓝盛琪公司交纳2006年6月12日至2006年12月23日的租金和管理费x.1元(2163元/月×6个月+2163元/月÷30天×11天=x.1元),扣除苏某某已向蓝盛琪公司交纳的租金800元、订金1000元、质保金2000元、押金600元,苏某某还应向蓝盛琪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9371.1元。苏某某未按期向蓝盛琪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蓝盛琪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而蓝盛琪公司却采取封闭铺位、拉走苏某某商铺财产的方法,实属不妥。并且蓝盛琪公司拉走苏某某财物时苏某某不在现场,又无公证人员对拉走财物名称、数量进行公证,对有保质期的财物亦未在保质期内及时处理,致使苏某某购进的涂料超过保质期,因此造成的损失,蓝盛琪公司应予赔偿。苏某某在商铺经营期间购进涂料等货物价值x元,有河南新力派科贸有限公司的订货单据、证明、漯河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单据、源汇区振兴油漆五金商店清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苏某某称其在该商铺经营共销售货物x多元,庭审中,蓝盛琪公司提交苏某某销售货物票据五份,其中销售杜邦漆38桶,木器漆X组,共计价值8820元。因蓝盛琪公司提交的销售货物的价值低于苏某某认可数额,故以苏某某认可的x多元为准,下余的x多元的货物和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被蓝盛琪公司拉走。苏某某租赁商铺后对其进行了装饰装修,共支付费用x元,有苏某某提交的收据、购货明细表、清单、证明、收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两年,视为该装饰装修的商铺实用期限为两年。苏某某在该商铺经营了6个月零11天,其应承担该项费用6965.65元(x元÷24个月×6个月+x元÷24个月÷30天×11天=6965.65元),下余的装修费用x.35元(x元-6965.65元=x.35元)应由蓝盛琪公司赔偿苏某某。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蓝盛琪公司租金和管理费9371.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蓝盛琪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损失费x.35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蓝盛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损失费x.25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蓝盛琪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蓝盛琪公司负担975元,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负担975元。

一审宣判后,蓝盛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3日为租赁关系终止日没有依据。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封闭商铺提走被上诉人货物,双方的合同租赁期应计算至2007年11月14日,租金及管理费按照合同应计算为x元。2、上诉人清除被上诉人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如承租人不按时交租金,上诉人享有“留置权”及“清除权”。故在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行使解除权。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错误。被上诉人货物的最晚保持期应当至2007年9月27日。而上诉人是2007年11月14日才清除的被上诉人商品,且将被上诉人商品保管在了上诉人的仓库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故原审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过期产品的价款错误。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管理费x元;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二审中辩称:蓝盛琪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已把店铺封闭。蓝盛琪公司清除答辩人的东西要通知答辩人在场,蓝盛琪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答辩人的东西拉走属于侵权行为。对于损失数额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的还少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租赁合同何某终止;2、苏某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租赁合同何某终止问题。苏某某提供的蓝盛琪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的书面“通知”显示,蓝盛琪限令苏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下午5点前交纳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滞纳金。因苏某某未予交纳,苏某某称蓝盛琪公司即时封闭了商铺。蓝盛琪公司对此不认可,其应当提供苏某某在2006年12月23日以后的交易票据或“物品出门单”以证明苏某某在2006年12月23日以后仍继续经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蓝盛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蓝盛琪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4日封闭了苏某某的商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某拖欠蓝盛琪公司租金和管理费数额为9371.1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苏某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货物损失。首先,一审庭审中苏某某已对原审法院2008年6月5日在蓝盛琪公司仓库现场勘验其货物的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货物即为苏某某当时商铺未销售的货物,即: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2006年4月至7月份生产的涂料(美国杜邦生态木器漆)70件、小桶漆32桶、大桶漆11桶、腻子粉8件、1袋半石膏粉、2桶白乳胶、熟胶粉10袋。苏某某原审中提供了购买这些货物的订货单,其价值本院按照订货单上货物的均价进行计算,即:x.3元(140.9元×70件+97元×32桶+162.7元×11桶+7元×8件+10元×1.5袋+46.3元×2桶+10元×10袋)。一审判决根据苏某某单方认可的销售x多元货物、剩余x多元货物认定价值不当。其次,双方对配套设施、租金、管理费等发生争议后,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合理途径尽快解决纠纷,而蓝盛琪公司却无视涂料、油漆这些货物保质期较短的情况采取封闭苏某某商铺、封存货物的措施,其对这些货物未能及时出售而过期失去应有的使用价值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蓝盛琪公司封闭商铺后,苏某某亦未及时与蓝盛琪公司协商并处理此事,其对货物造成过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蓝盛琪公司承担70%责任即x.2元(x.3元×70%),苏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2、关于装修损失。原审判决根据苏某某商铺的使用折旧情况认定蓝盛琪公司承担下余装修费x.35元并无不当。故蓝盛琪公司赔偿苏某某损失数额应为x.55元(x.2元+x.35元),并退还苏某某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

综上,上诉人蓝盛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蓝盛琪(漯河)家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某损失x.55元,并退还苏某某四个货架、一大一小茶几各一个、简易沙发一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1950元,由蓝盛琪(漯河)家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苏某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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