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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4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村高某X家门口因双方母亲发生争吵一事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某用拳猛击高某X的胸部,致高某X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21时许,赵营乡X村民吕XX因自家的一只小鸡丢失,怀疑被赵XX捉去到赵爱香家寻找,二人因此发生吵骂,进而引起赵XX之子高某X与吕XX之间的打骂。同村村民田XX上前制止,高某X又与田XX发生厮打。田XX之子被告人高某某赶到后与高某X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拳猛击高某X的胸部,造成高某X左胸部第3、4、6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血气胸、左侧胸壁积气的后果。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X各种经济损失x元,高某X表示不再追究高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高某X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高某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高某某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高某X、高某X、高某X、高某X、高某X、赵XX、田XX、吕XX、高某X、高某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4)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高某X之伤已构成轻伤。(5)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领到赔偿款的收据、撤诉书。(6)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前因,但被告人高某某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而是采取暴力的方法,以致造成对方轻伤而自己要受到刑罚惩罚的后果,希望被告人能够从中吸取教训。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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