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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女,40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XX,X年X月X日出生,滑县第六高某中学教师。系邓XX之兄。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代理人高XX,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本村高某X家门口,因孩子的事情与高某X、邓XX夫妇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高某某持木棍将邓XX的头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1、要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2、要求被告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女儿与高某X、邓XX之女在学校发生纠纷一事来到本村高某勇家门口,与高某X、邓XX夫妇理论此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某持木棍将邓XX的头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XX面部单个创口长3.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邓XX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0.4元、照相费60元、打印费15元、交通费5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高某X、高某X、张XX、任XX、高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害人邓XX受伤及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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