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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万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豆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万民初字第456号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男,生于1955年6月,汉族,万全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告万全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略)支部委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略)民委员会副主任,现住(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万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1999年4月份,被告宣传号召村民种植土豆,收购标准为:无腐烂,无泥土,无绿头,美观,每颗三两以上,按高于市场价的20%收购。十月份利用广播的形式,正式确定收购土豆的价格为每斤0.48元,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又一次与种植户签定了口头协议。于是我售给被告土豆2412斤。但结算的价格却是每斤0.312元,共付我752.54元。被告违背协议,非法扣除我的土豆款405.22元。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万全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略)委会)辩称:村X村民多增加经济收入引导、启发村民调整产业结构。1999年春,村委会领导多次外出了解农产品在市场上畅销价高的品种,通过考察,和本县农业局取得联系,种植土豆80亩,收购价比市场价高2千分之。村委会在生产中组建了植保和销售两大组织,服务于群众。后来,由于品种在当地不适应以及气候的影响,再加上农业局推迟了收购土豆的时间,造成了预定价与实际价的差异。1999年10月,村委会收购农民的土豆共(略)斤,发出的数量与收购数量亏832斤(包括腐烂)。其中运走第一车(略)斤,扣除不合格的3660斤后,每斤按0.412元结算;运走第二车9360斤,扣除不合格的2340斤后,每斤按0,42元结算;运走第三车9100斤,扣除不合格的1500斤后,每斤按0.422元结算,扣除3%税款,翻拣工款60元,共卖得(略).14元,另外有1192斤大土豆转为小土豆的价格,总算平均每斤土豆0.312元。村委会支付装车费200元,出人工45个除外.

综上所述,村委会之所以收购农民的土豆没有按广播的预定价每斤0.48元兑现,是因为收货方验质严格,导致价格降低。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被告(略)委会通过广播的形式,宣传号召村民种植土豆,秋天按高于市场价的20%收购。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种子后,种植了土豆。当年10月被告再次通过广播收购种植户的土豆,并讲明收购标准为每颗重125克以上,无泥土,无异形,无绿头,无腐烂,无草串,价格为每市斤o.48元。原告共卖给被告土豆2412斤,被告收购原告的土豆时设有专人负责检验土豆的质量。结算时,被告按每斤0.312元的价格给付原告,共计款752.54元。2000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背口头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市斤0.48元的价格补足其2412斤土豆的差价款405.22元。

被告主张收购土豆的价格0.48元是预定价,既不符合价格预定的特征,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造成土豆价格减少的责任应由万全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且种植户与该服务中心也有合同关系,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广播收购村民的土豆,并讲明收购的标准和价格,是以口头形式向种植户发出要约,原告按约定标准将土豆卖给被告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原告提出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已形成了土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土豆通过被告验质交付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向被告依约索款的权利。被告通过验质,按合同约定,收购了原告的土豆,应依法履行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自此该土豆的灭失、毁损等风险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其在销售中因客观原因导致价格差异的责任再转由原告承担,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委会按每市斤0.4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2412斤土豆的价款,除已支付752.54元,下欠40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50元,共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有金

审判员霍军

审判员张天全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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