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家围子村三家子屯,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138.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家围子村三家子屯,,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665.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单家围子村,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969.07平方米)予以扣押。
扣押期间的财产由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使用。保管使用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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