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生,汉族,高碑店市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运申,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同上。
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12月生,汉族,高碑店市X乡X村农民。
被告赵某,女,成年,汉族,住(略)。(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赵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13日经中间人李某瑞介绍确立了赠养关系并由苑辛庄村委会作证签订了赠养协议,确立了父子关系后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98年5月原告接前任女友来家过节在将其送回家时原告想买些东西给女方,被告之妻买了3斤苹果,原告见太少,便自做主张买了一箱桔子回家,后便如实告知被告,但被告夫妇大发雷霆,训斥不休,导致原告自尊受挫,自杀未遂。98年5月原告因患阑尾炎住院手术,手术后十天未痊愈,被告之妻便冷言相对,让我速回工地,由于身体没有完全恢复,落下了后遗症,原告结婚后矛盾逐步升级。原告在被告之家生活时在外打工挣的工资共计4万元,全部交给被告。96年把被告原有的砖坯房翻盖成现在的五间新瓦房,价5万余元,置买了被告屋中的组合家具、沙发、自行车、方桌、椅子六把,99年盖西棚子两间,现有砖(略)块和价值2000元的木材、春秋两季收获的玉米和小麦,且有存款。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维持赠养关系,请依法解除与被告的赠养关系,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解除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本名桑洪涛,生于77年3月7日,93年我刚见他时尚不满16岁。在狮后街砖打工,缺吃少穿的情形令我十分同情,因膝下无子,经中间人李某瑞说和,并由村委会做证,我们就签了赠养关系协议,从那天起,我就拿原告当亲生儿子,不仅生活上体贴照顾还将自己的全部手艺用三年的时间传授给他,原告学徒时每月只挣120元,从93年到97年共挣工资(略)元,可原告仅结婚就花了(略)多元,还不要说看病的4589元。回内蒙探亲及办理生母丧事花900多元,再加上原告的吃喝及日常花销,为原告我日夜操劳,至今为原告背负着为给其结婚欠下的(略)元的外债,可原告并未兑现将我当做父亲孝顺的许诺。在学会手艺,娶妻后,就将我这不再有利用价值的所谓父母一脚踢开。我也寒透了心。所以同意解除与其的父子关系。(2)原告无权分得我的家产,并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我收留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自己年老时能有人照料,可时至今日,我才40多岁,无论出外打工挣钱还是家里干活都比原告强,这几年他根本没有为我尽过孝的,就没有理由与我分家产,反而我把他扶养成人,帮他成家立业,他理应将为他借的债还清。请法庭体谅我这么多年为原告付出的心血。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李某瑞介绍于1993年4月13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李某乙与李某甲自今日起为父子关系,以后父爱子孝,家庭合睦,共享天伦之乐。李某乙夫妇年老力衰,生产力弱之时,李某甲需担负起养老送终义务。李某乙百年之后李某甲便成为其养父母的继承人,其生父母的赡养义务既终止。协议并由中间人李某瑞、村委会人员李某全、时风明、李某明、李某连、李某深,原告李某甲及其生父桑永德、被告李某乙签字及手印。双方订立协议前,被告家庭成员有被告李某乙、妻子赵某、养女李某华(X年X月X日生人)。被告的家庭财产有二间斗砖土坯房及一些生活必须品、1万块砖。被告称原告来之前就已备下3万块砖,但又证据不足。
双方订立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向被告李某乙学木工手艺,随被告外出打工,所挣工资由被告支取。被告赵某在家收拾农活,被告养女李某华上学。通过双方共同劳动,增置的财产有96年正月拆除原来旧房三间翻盖北房五间及围墙。99年大秋时盖西配房两间(顶子是石棉瓦的),盖房剩余砖1万块、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椅子6把(原被告共同制做)。
99年农历11月9日原告与妻子结婚,被告为原告结婚支付给原告之妻彩礼(略)元,为原告打制组合家具一套、写字台一个、购置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春秋椅一套(1大2小)、长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原告之妻嫁妆有:24寸长虹彩电一台、骆驼牌落地扇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台灯一个、夏普双缸洗衣机一台、水银镜一块、壁画一块、被褥7套、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皮箱两只。鞋架、脸盆架各一个、脸盆两个、挂钟一个、豹玉110摩托车一辆及衣物。以上物品除豹玉110摩托车一辆及原告与妻子衣物在原告处外其它均在被告处,现原告在其岳父家居住。原告娶妻后双方未创造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李某全、李某静、李某勤、李某俭、孟宝勤、李某增、李某全、孟凡海的证明,证实自己为给原告成家借款(略)元正。原告否认有债务。
原告称93年来到被告处后为家庭共挣工资4万余元,被告承认收到部分款项,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委托了高碑店市价格事务所对双方订协议后增置的,除原告之妻嫁妆之外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是其价值(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93年4月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确立父子关系时,在衣巾店砖厂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当时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立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虽该协议第四条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但其它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仍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原告结婚后矛盾加剧,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有房屋等共作价(略)元及被告为原告娶妻支付给女方的彩礼(略)元,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因被告李某乙夫妇经营家庭多年,对家庭的贡献相应较大,故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多分。被告称为原告娶妻所借款(略)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所挣款4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35条、第58条第5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
2、原告结婚时的彩礼(略)元归原告所有。
3、原告结婚时,女方的嫁妆归原告夫妻所有。详见财产清单。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元,办案实际支出200元,共计55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民
审判员君俊华
人民陪审员刘庆辉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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