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被告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综合楼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综合楼二层至六层共五层3545平方米(每层709平方米)、后院全部轻钢厂房1000平方米、后院全部平房办公室350平方米,合计4895平方米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由松原市广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某国
二○○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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