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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同住一村,关系尚好。2004年被告与本村村民解根旺均在本村工副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村的工副业工作。被告负责财务管理期间将水泥制品厂的水泥板款挪用4000元。后解根旺接任财务管理时将该款垫付,被告给解根旺出具了4000元欠条。2007年6月解根旺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欠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让原告到庭为其担保偿还欠款,原告为解根旺出具了代被告偿还欠款担保书后,解根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08年5月6日解根旺以原告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由再次诉入本院,请求原告偿还担保欠款4000元。立案后解根旺与原告达成担保还款协议。本院(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还款协议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解根旺4000元(其中同村村民吴占伟代被告偿还l000元)。解根旺给原告出具了偿还担保欠款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证明条,收到陈某某担保郭某某欠款肆仟元(4000),解根旺,2009年6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l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仟元整。经手人:韩树枝、郭某某,2007.12.2l。2009年6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陈某某现金玖仟伍佰元(9500元),郭某某,2009.6.8。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以原告指使其子陈某星等人殴打威逼其书写9500元欠条为由向寻村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009年9月12日,寻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我所接到110指令,下河头村民郭某某被人打伤。接报后,我所组织民警李文明、崔龙召赶到报案地点,在寻村X路口见到报案人郭某某,该称:刚才在陈某某彩砖厂房内被陈某星等四人殴打,并威逼其写下9500元欠条。郭某某头部、眼部有明显伤,案件目前我所正在调查之中,特此证明。寻村派出所,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受伤后在县二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担保欠条4000元及借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以待与原告合伙帐算清后实际不欠原告的钱为由拒不还款。审理中原告也否认其子殴打威逼被告书写9500元欠条的事实。为此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及原告为被告偿还担保欠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担保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担保欠款3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偿还9500元欠款,因被告以原告指使其子等人殴打威逼其书写欠条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作出结论后,可另案起诉,本案暂不审理。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借款及担保欠款4000元待与原告合伙帐目算清后实际已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款合同与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l000元及担保欠款3000元,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2.5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让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元和担保款3000元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韩树支共同出具过一张1000元的借条,但该1000元不应再偿还。原因是:2002年被上诉人经营其彩砖厂时,借用上诉人的一台电焊机,一直借用至2007年,后被上诉人称电焊机丢失。上诉人的电焊机的价位不低于2000元,在吴占伟在场并说合下,被上诉人不再赔电焊机,上诉人也不再还1000元,电焊机抵偿1000元。被上诉人现在依借条起诉,违背了当时的承诺。原判认定上诉人“负水泥制品厂的,水泥板款挪用4000元”,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挪用该4000人给解根旺打的4000元欠条,是在威逼之下打的,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偿还解根旺4000元。解根旺起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担保行为负责。此外,2002年9月,上诉人与张占民及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承包了村打井项目,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出面与村签订合同,以陈某某名义所承包的三眼井,上诉人共垫资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只垫资2500元。但陈某某将村所付的x元打井款全部领回来,未给上诉人分文,至今此帐没有算。实际上,打井帐如果算后陈某某应给付上诉人钱。综上,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4000元,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00元及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欠解根旺的4000元提供担保,并已经替上诉人偿还了这4000元(其中1000元由吴战伟偿还)。这一事实,有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准许解根旺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时收到的担保书和(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解根旺2009年6月20日收到我偿还的担保欠款证明条证明。上诉人欠解根旺4000元是不是解根旺威逼之下郭某某打的欠条,(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的很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为上诉人郭某某欠解根旺的4000元提供担保,并已经替上诉人偿还了这4000元(其中1000元由吴战伟偿还)。这一事实,有宜阳县人民法院准许解根旺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时收到的担保书和(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解根旺2009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偿还的担保欠款证明条证明。2007年12月21日上诉人因有急事向被上诉人借款l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上诉提出已用电焊机抵欠款,4000元欠条是在威逼下所写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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