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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柴某与二被告王某、吉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099号

第一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第二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二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前郭县人,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李某甲、柴某与二被告王某、吉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二原告柴某,第一被告王某、第二被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李某甲、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种植马铃薯产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种植,被告负责收购。种植面积为35公顷,由被告负责种子供应和提供技术人员,秋后马铃薯由被告全部包销。“如甲方(被告)不按合同收购。每亩向乙方(原告)赔偿700元,乙方不按合同要求,每亩向甲方赔偿500元。”然而,二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全部收购马铃薯的义务。使二原告和参加种植马铃薯的广大农民遭受惨重损失。另外,二被告非但不履行应尽义务,反而于2006年12月1日,以“原告欠被告种子款”为由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做出(2006)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做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仍不服一、二审判决,又于2007年8月7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8日做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本院做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2006)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吉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290元由王某、吉某某负担。”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今受理法院已经下达了法律生效文书,而二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没有履行。那么,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4.5万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以维护二原告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2、(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XXX、XXX、XXX、XXX、XXX证人证言。

第一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是二原告违约了,我们不同意赔偿24.5万元的违约金。

第二被告吉某某辩称,被告不承认违约,我们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我们不同意赔偿24.5万元的违约金。二原告2008年8月26日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种植土豆的面积,所以履行不了合同的义务。关于合同违约金约定每亩700元过高,违约金应相当于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其受损失程度的证据。因其没有损失,所以被告方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还有二原告实际拉走的种子数量和其种植面积都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枚。2、交通收据11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种植马铃薯产收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规定,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马铃薯种子,数量x斤,单价1.00元,拉种子时付60%,种植面积35公顷,余欠种子款回收马铃薯结束时一次付清,不准拖欠(2006年8月10日回收),如不回收,乙方不付剩余马铃薯种子款”。合同第八项规定“赔偿责任:甲方(二被告)不按合同收购,每亩向乙方(二原告)赔款700元,乙方不按合同要求,每亩向甲方赔款500元。”二被告因二原告拖欠种子款于2006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做出(2006)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做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本院的民事判决。二原告仍不服,又提起申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4月8日做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王某、吉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王某、吉某某未回收马铃薯,构成违约。此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纳,故应确认二被告违约。

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松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做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二原告主张过权利,故不应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承担违约金不能等同于赔偿损失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项约定的二被告违约的赔偿责任为,每亩的赔偿损失700元,不能认定为违约金,应为二被告违约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方法。而按其方法计算来的损失数额明显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二被告提供一枚收条,证明购买种子x斤,而合同约定购买种子数量是x斤,即种子数量不符合约定。是谁违约,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种植面积35公顷,二原告提供了证人xxx、xxx、xx、xx、xxx证言,但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实际种植面积是多少。另外二原告称,由于二被告违约,给二原告和参加种植马铃薯的广大农民造成惨重损失,那么二原告损失是多少,其他农民损失是多少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因违约造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二被告违约后,二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例如,可以及时主张权利,或者在2006年二被告因二原告拖欠种子款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二原告可以以主张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回收马铃薯,或者将马铃薯出售给他人等。

综上所述,二被告虽然未按约定收购马铃薯,构成违约,但是二原、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订单种植马铃薯产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是约定了违约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方法。并且购买种子的数量与合同不符,是谁违约,二原告的实际种植面积是多少,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二被告违约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二原告是否采取适当措施,二原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第一原告李某甲、第二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第一原告王某、第二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某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秋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人民陪审员孟凡梅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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