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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热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秦皇岛市拆船公司、秦皇岛市橡塑填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再终字第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热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

代表人范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红,秦皇岛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橡塑填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秦皇岛热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为与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秦皇岛市拆船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橡塑填料厂(以下简称填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1992年3月28日,中行与拆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拆船公司借款44万美元,期限自1992年11月12日至1996年11月12日,利率执行3—5年期贷款按月浮动利率。同日,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副经理林宝江在本公司办公室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函加盖“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章及个人手章并签名。该担保函承诺:“贷款人无须先向借款人追索或证明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只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和支付费用的责任,担保人即代为偿还。”1992年11月12日,中行按合同约定将44万美元汇入拆船公司帐户,此款用于填料厂在西德购买设备。贷款到期后,拆船公司、填料厂未清偿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略).46美元(计至1997年6月20日,合人民币764,591.5元)。

秦皇岛热电厂1991年12月15日申请开办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月21日核准登记。该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马洪恩(兼任),常务副经理林宝江。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注册之前,秦皇岛热电厂即于1991年12月1日任命该厂副厂长马洪恩兼任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总经理,并将本厂工作人员调往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林宝江、孙淑玲曾代表秦皇岛热电厂参与和拆船公司共同筹建填料厂事宜。同期,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拆船公司签署承建填料厂协议,该协议加盖秦皇岛热电厂、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拆船厂、秦皇岛市重工业局公章。

诉讼中,拆船公司称筹建填料厂分三个阶段,首先和秦皇岛热电厂合作,尔后与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合作,最终是和秦皇岛电联粉煤灰资源联合开发公司合作。林宝江致函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情况说明:“本着边组建公司,边搞经营的原则,在公司没有正式注册成立之前,经主管厂长马宏恩同意,先刻制了一枚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的行政章,以便开展工作”。

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印章于1992年1月24日经由秦皇岛市X区公安分局批准刻制。

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秦皇岛市经委和有关部门协调,秦皇岛热电厂与拆船公司合作上项目,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与拆船公司签订了共同承建填料厂的协议。拆船公司所贷44万美元已被填料厂用于去西德购置设备。虽然林宝江不是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章亦非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法定印章,但林宝江认为所签44万美元担保书的行为代表了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

遂判决:(一)维持本院(1997)秦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填料厂偿还拆船公司44万美元(合人民币365万元)和利息92,119.46美元(合人民币764,591.5元,计算至1997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上)。拆船公司将以上款项偿还中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撤销(1997)秦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三)热电公司对拆船公司偿还中行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热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主要诉称:再审判决回避了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秦皇岛热电厂、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再审判决将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与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主体错误。林宝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本案证人;再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行主要答辩称:“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的印章虽未经登记备案,但在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筹建及注册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一直代表着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且被该公司使用。因此,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即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热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林宝江是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常务副经理并主要负责填料厂筹建工作,其在担保函上签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拆船公司未答辩,填料厂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1992年3月28日担保函加盖的“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印章虽与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正式启用的单位公章不符,但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副经理林宝江于本单位完成的在担保函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成立之前,曾以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名义出现,秦皇岛热电厂、秦皇岛市重工业局均明知此事。本案中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以“秦皇岛热电厂兴电实业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具体实施该民事行为的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承担。即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应承担中行44万美元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秦皇岛兴电实业公司致中行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热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3元由热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洪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贾建平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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