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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崇州市红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红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崇州市红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厂内,该案应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加工定作的钢板仓属不动产,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属专属管辖,双方的协议管辖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崇州市,故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被告加工每座钢板仓的主要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告厂内,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辖区,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交由仲裁机关裁决或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所在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内,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虽在四川省崇州市,但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管辖无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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