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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前郭县X乡X村X.35公顷土地,2008年3月16日,其又从该村承包0.8公顷土地,合计2.15公顷。现被告刘某某在该幅土地上抢种高粱和玉米,并已喷施了农药,致使此地块无法耕种订单花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害,返还承包田2.15公顷,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大棚占地的调查核实处理意见》。2.《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已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了1.35公顷土地及土地的位置。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在额如乡终止大棚地后,用大山村退回给双榆树村的大棚地1.35公顷顶杨某某承包的下格村大棚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27年。4.额如乡X村的《村机动地承包证实材料》及《收据》一枚,证明在额如乡终止大棚地后,大山村退回给双榆树村的大棚地共计2.15公顷,用其中的1.35公顷顶杨某某承包的下格村大棚地,剩余0.8公顷机动地承包给杨某某,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杨某某已经给付了承包费。5.额如乡人民政府的《承包土地仲裁》,证明杨某某对其承包的1.35公顷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及土地的具体位置。6.XXX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杨某某购买花生种子,共花费3762.50元。7.额如乡司法所调取的刘某某的《笔录》,证明刘某某在诉争地块上种植了玉米、高粱,但是称该地块是从张洪林处承包的。8.额如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山村退还给双榆树村的大棚地之前和之后,并没有把该土地承包给刘某某。9.额如乡X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刘某某抢种2.7公顷土地,这2.7公顷土地中有2.15公顷土地为杨某某的承包地,其中第二轮承包时应分土地1.35公顷及承包树带边0.8公顷。10.证人X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杨某某在其处购买花生种子,买了537斤,每斤7元钱,共计花费3759元。11.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明2008年杨某某花生地共计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自1999年开始即耕种这块地,这块地是从大山乡张洪林处承包的,有承包合同,从2008年开始是一年一签合同。而且我只承包3公顷多,自己开荒6、7亩。因此我不同意赔偿,但同意出土地承包费,而且2009年也不种这块地了。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额如乡决定对全乡X村大棚进行统一规划,2008年决定终止大棚地后,退还给双榆树村X.15公顷。其中1.35公顷抵给杨某某作为第二轮承包地。2008年3月16日,杨某某与双榆树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前述村退还地块中的另外0.8公顷,承包期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刘某某在此地块上种植了玉米和高粱。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购进花生种种植花生。

另查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结论为2.15公顷花生地2008年纯收益为人民币x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某耕种诉争的2.15公顷土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前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刘某某耕种诉争的2.15公顷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首先,被告刘某某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某辩解称其是从大山乡张洪林处承包的而且有承包合同,但是刘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亦为提供其他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刘某某称其只从张洪林处承包了3.3公顷,其余的为开荒地,但是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辩称,在额如乡下发的“关于大棚占地的调查核实处理意见”文件前(2008年3月13日下发),就已经将地耕种完毕,但是额如乡X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该文件下发后,就把原属于双榆树村的大棚地退还了,并没有将该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该文件下发之前,也没有承包给刘某某。额如乡X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刘某某抢种大棚地大山道北土地共计2.7公顷,其中有原告杨某某承包地2.15公顷,被告刘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有事实依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对前述辩解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刘某某并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其次,原告杨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供了额如乡下发的《关于大棚占地的调查核实处理意见》、《土地承包合同书》、额如乡X村的《村机动地承包证实材料》及《收据》、额如乡X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1997年额如乡决定对全乡X村大棚进行统一规划,2008年决定终止大棚地后,退还给双榆树村X.15公顷,其中1.35公顷抵给杨某某作为第二轮承包地;2008年3月16日,杨某某与双榆树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前述村退还地块中的另外0.8公顷,承包期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能够从不同的角度证明杨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即返还给原告2.15公顷承包地,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证,损失数额为x元,被告刘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不具有合理依据,因此本院对超过鉴定结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杨某某承包地2.15公顷。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1687元,由原告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波

审判员董彦臣

人民陪审员巴特尔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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