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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一原告任某甲、第二原告王某某、第三原告陶某某、第四原告任某乙诉第一被告冷某丙、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937号

第一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三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四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春市孙进技术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系第四被告任某乙的母亲)。

第一被告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某丁(系冷某丙的姐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二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三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

第一原告任某甲、第二原告王某某、第三原告陶某某、第四原告任某乙诉第一被告冷某丙、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霞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任某甲、第二原告王某某、第三原告陶某某、第四原告任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第一被告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冷某丁、第三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任某甲、第二原告王某某、第三原告陶某某、第四原告任某乙诉称:2007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冷某丙驾驶吉林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农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前公路套号太乡坡道处时,因强超强会,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许传龙驾驶的长春15型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吉x号雄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而后又将拖拉机撞翻,致使三车损坏,冷某丙及乘农用车的张晓影受伤,许传龙及乘农用车的任某桓死亡。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冷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赔偿权利人第一原告任某甲是的任某桓父亲、第二原告王某某是任某桓的母亲、第三原告陶某某是任某桓的妻子、第四原告任某乙是任某桓的儿子。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张某某驾驶吉x号车辆,受雇于第三被告吕某某,为车辆所有人从事经营活动。事故责任某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讼请求赔偿受害人任某桓的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第一原告任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第二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20元,第三原告陶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第四原告任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60.30元。合计x.60元。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1、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户口薄二册,证明四原告的身份;4、第三被告吕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第二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第一被告冷某丙辩称:我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无法赔偿。

第三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应当划分责任,然后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任某甲的生活费不应按20年给付。第三原告陶某某的生活费不同意给付。第四被告任某乙的生活费不应该给付2年,而应该是补足到18周岁。

第二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三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07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冷某丙驾驶吉林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农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前公路套号太乡坡道处时,因强超强会,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许传龙驾驶的长春15型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吉x号雄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而后又将拖拉机撞翻,致使三车损坏,冷某丙及乘农用车的张晓影受伤,许传龙及乘农用车的任某桓死亡。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冷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冷某丙经过治疗后果为外伤性精神障碍,无诉讼能力,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撤回起诉意见、中止侦察。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有三名子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此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请求,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前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第一被告冷某丙没有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过程中,在与前方相向行使车辆会车时强行超越同向行使的车辆;该行为是形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负此起事故的70%责任。

三、第二被告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遇到紧急情况不能有效制动,该行为是形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应当负此起事故的30%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是为第三被告吕某某从事经营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吕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原告任某甲62周岁,按法律规定,应按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一原告的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即18年x.38元/3人=x.28元。第二原告王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第三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对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保护。事故发生时,第四原告任某乙16周岁,按该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第三被告辩称,第四原告的生活费应补足到18周岁,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整年和整月计算。应给付其2年的生活费,即8560.30元。四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x.30元、丧葬费x.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5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冷某丙赔偿x.71元;第三被告吕某某赔偿x.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30元、丧葬费x.50元、第一原告任某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第二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第四被告任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60.30元,合计x.5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二、第一被告冷某丙和第三被告吕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本院减半收取762元;第一原告任某甲负担8元,第三原告陶某某负担228元,第一被告冷某丙负担368元,第三被告吕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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