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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因与上海圣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网络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帖某,被上诉人圣邦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圣邦网络公司(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了《外包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的网络电话的相关软件、研究开发进度、技术指标、质量要求、验收计划、保密事项、报酬支付方式和违约赔偿等内容。关于开发期限,合同约定:本项目开发期限为45天,自2005年7月28日起。关于报酬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合同项目的开发进程某付报酬,合同生效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付款x元,乙方开发完毕并交付甲方验收,甲方于验收完毕三日内支付x元,甲方于验收使用二月内支付x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第一期研究开发报酬,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期或第三期开发研究报酬的,自逾期和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酬额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0%。逾期一个月仍不支付的,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乙方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乙方应在二周内返还所有甲方提供的研究开发报酬,返还或销毁甲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文件,并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委托的开发项目或开发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进程某成开发项目,如乙方逾期完成开发项目,甲方将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宽限期,并且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宽限期满后乙方仍未完成开发项目,其违约责任追溯到合同规定的违约第一天起,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开发研究报酬总额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开发研究报酬总额的50%。2006年10月20日,上海圣邦网络公司、程某某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开发内容、报酬支付和验收标准重新作出约定。关于开发款的支付,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的开发工作有较大的费用支出,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尾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关于验收标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确认功能开发完成后,应将完整的安装包、技术手册、加密文件以光盘的形式交付甲方签收。未按双方约定功能开发软件,均属不验收标准之内,甲方不予签收,乙方仍须按合同履行义务,直到甲方签收为止。软件的代码交付,鉴于甲方不具备代码验收能力,甲方需要时乙方从已交付的代码中提取。上海圣邦网络公司与程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2005年7月28日、2006年1月18日、2006年3月22日、2006年10月20日,程某某分四次向上海圣邦网络公司出具收条,共收取上海圣邦网络公司现金x元。2006年4月30日,上海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业务回单显示程某某收款x元,以上程某某共计收取上海圣邦网络公司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圣邦网络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外包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某某在收取圣邦网络公司合同款x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圣邦网络公司委托开发事项,未按照约定的交付方式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圣邦网络公司给付的报酬x元。故圣邦网络公司要求程某某返还已付开发经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付。根据《外包开发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截止到目前,圣邦网络公司仅支付了x元,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尾款一次性支付给程某某,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接受圣邦网络公司委托进行技术开发的系程某某和其他人组成的合伙团队,但在与圣邦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只有程某某一人签名,且收取圣邦网络公司报酬者亦为程某某,故程某某关于圣邦网络公司所诉程某某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还称其于2006年1月18日、3月22日、4月30日、10月20日共计收到的x元系受郑州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该公司收取,与本案无关。程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郑州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该公司与圣邦网络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以及该公司委托程某某代收款项的委托书,且以上四笔款均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支付,圣邦网络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程某某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圣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圣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圣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程某某负担1850元。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程某某已经将开发成果交付给圣邦网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程某某仅收取圣邦网络公司x元合同款,并非x元,圣邦网络公司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圣邦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邦网络公司答辩称: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圣邦网络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外包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圣邦网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现圣邦网络公司要求程某某返还已支付经费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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