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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优士阁(住宅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蓉,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松,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初,京现公司为筹备建立现代/起亚汽车4S店,在北京北部地区寻找合适地块,东方公司向京现公司推荐了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原北京日化三厂立水桥用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丽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2004年3月31日,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作为京现公司的独家代理,全权代表京现公司与丽源公司洽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004年9月9日,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委托东方公司代为办理立水桥4S店规划方案的策划、报批、立项、审批事宜,京现公司依据协议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0万元,同时约定因东方公司原因未能完成任务,东方公司应双倍退回已付款。京现公司付款之后,多次催告东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东方公司始终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也无法确定完成委托事项的确切时限。2008年6月17日,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解除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协议书》、《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要求东方公司按照约定退还款项,但东方公司始终未予答复。现京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已于2008年6月17日解除;要求判令东方公司向京现公司双倍返还代理费120万元;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依据《代理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东方公司并没有迟延履行义务,而是在积极履行,所以对于购地后才能实现的《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其次,京现公司称东方公司伪造公文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京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东方公司在代理购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购地工作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完成时间,工作的整体推迟是双方确认的,目前购地工作仍在进行,挂牌招投标即将开始,建设立水桥4S店的工作正在准备。在此情况下,京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违约为由要求东方公司双倍返还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京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31日,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北京嘉宝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京现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X.6亩土地;东方公司作为京现公司代理人,以京现公司名义参加该土地的招标、投标以及拍卖等所有活动;京现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工作进程,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给予京现公司相应授权;京现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到期后,如东方公司未能中标或因土地开发方未完成办理土地开发手续而导致无法进行拍卖,则视为东方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京现公司先向东方公司预付购买土地定金800万元(以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为准),东方公司应保证专款专用,非经京现公司允许不得挪用;如京现公司不能中标或东方公司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则东方公司应将此款全部返还京现公司;京现公司在东方公司代理购买土地成功后,应按照购买土地总价向东方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东方公司和嘉宝公司愿用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京现公司,保证东方公司专款专用,不挪用该款,保证东方公司在购买土地不中标的情况下,将预付的购买土地定金全部退还京现公司;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嘉宝公司三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股权质押公证;京现公司、东方公司、嘉宝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嘉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东方公司代理执行从京现公司通过拍卖购买位于昌平区X乡X村X.4亩土地开始,到土地所有权转让为止的所有业务;双方同意以128万元/亩为最高成交价格;若超出此价格,则超出部分由东方公司承担,若成交价格低于该最高价格,则低于部分归东方公司所有(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如果成交价格低于120万元/亩,则实际成交价格和120万元/亩之间的差额归京现公司所有;东方公司负责将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京现公司对其不再另付费用;关于土地价款的支付方式京现公司遵循土地拍卖程序和土地购买程序;拍卖前7日付储备中心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保证金10%(保证金金额为x元),拍卖成交后此保证金转为土地购买款;签订本协议之后,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土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支付土地所有方的土地购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此保证金转为土地购买款;2004年3月31日,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土地价款总额的7%(x元),2004年4月7日为止,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土地价款总额的3%(x元);如京现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东方公司在3日内全额退还京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土地费用(x元);此协议由嘉宝公司做经济担保。京现公司、东方公司和嘉宝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京现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东方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x元、于2004年4月6日向东方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x元,以上共计支付土地保证金x元。

2004年6月22日,东方公司与丽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丽源公司在位于昌平区X乡X村有一宗国有划拨土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占地面积46.4亩(含代征地约3亩),丽源公司愿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丽源公司与东方公司同意以5100万元(不含地价款),作为东方公司向丽源公司支付的最低拆迁补偿费标准,东方公司表示对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诚意,愿先行向丽源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待条件成熟后,丽源公司直接与京现公司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书;若因丽源公司未能实现转让协议,其50万元定金应予退回。200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向丽源公司支付50万元。

2004年7月9日,东方公司致函京现公司,载明:为了进行“京现->化工厂”土地项目,本公司和化工厂约定先支付总土地金额的5%,并且已经从京现公司拿到总土地金额的10%(即590万元)。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化工厂500万元;所以,特向京现公司申请运作本项目相关其他活动必需的经费100万元。2004年7月26日,京现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上述申请,向其支付100万元。

2004年9月6日,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立水桥4S店代理费60万元。

2004年9月9日,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关于建立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京现公司为搞好立水桥4S店建设,委托东方公司作为项目代理,办理建店有关事宜;京现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办理下列有关事宜:(1)规划方案策划及报批、立项、审批,(2)取得开工证;建筑设计由京现公司指定;京现公司负责提供建设4S店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密切与东方公司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京现公司提供资金,并依照协议及时付款;东方公司依照协议规划方案策划及报批、立项、审批在2004年11月30日完成京现公司委托的各项任务;东方公司代理费1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代理协议后七日内付定金50%,即60万元,东方公司获得规委的规划意见书后七日内付40%,即48万元,东方公司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七日内将余款10%付清,即12万元;因东方公司原因未能完成任务,东方公司退回已付款双倍;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4年9月6日交付的代理费60万元即为上述代理协议约定的定金50%。

2005年7月21日,丽源公司将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收取的50万元定金退还东方公司。

2006年3月28日,丽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备忘录》,其中约定:丽源公司按东方公司要求,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将上述地块由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东方公司同意不低于4900万元作为丽源公司的拆迁补偿费,支付方式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办理;东方公司向丽源公司预付200万元作为调研、咨询费。如果由于丽源公司原因(如:未获上级批准),造成转让未成功,丽源公司将上述200万元退还东方公司;双方于2004年6月22日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同时废止。

2006年3月29日,东方公司向丽源公司支付200万元。2007年10月19日,丽源公司将200万元退还东方公司。

2008年6月16日,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嘉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自2004年签约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其间虽经京现公司反复催告,东方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仍未完成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经过与东方公司再三协商和沟通,东方公司仍无法确定完成合同义务之确切时限,并已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金额获得目标地块,其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如果京现公司终止合作,其将全额返还所有款项。为此,京现公司郑重函告,自即日起,京现公司解除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协议书》、《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请东方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向京现公司返还:1.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保证金x元;2.其他土地费用100万元;3.双倍返还代理费共计120万元;4.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京现公司付款之日起至东方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嘉宝公司对于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东方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曾与京现公司协商,但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依据该协议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京现公司依约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公司为履行代办建设4S店的委托义务,与丽源公司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先后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备忘录》并交付了定金,后丽源公司将收取定金全部退还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丽源公司未形成新的转让意向。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至今仍未完成,东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4S店规划方案的策划、报批、立项、审批等合同义务,故该院认定,东方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关于建立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京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京现公司向东方公司交付定金60万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履约定金,现因东方公司原因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其违约行为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故未超出24万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24万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东方公司应向京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京现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现京现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东方公司送达了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前述协议,故京现公司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08年6月17日,已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向京现公司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于2008年6月17日解除;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京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三、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京现公司返还36万元;四、驳回京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的委托关系真实有效,且双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京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委托关系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现合同还在履行中,东方公司无向京现公司双倍返还48万元定金的义务,也无返还36万元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东方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中有关策划、报批、立项等合同义务,且京现公司、东方公司和嘉宝公司三方签订的有关购买建设立水桥4S店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协议书》已经解除,所以京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要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备忘录》、付款凭证、律师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中约定,京现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办理建设京现公司立水桥4S店的策划、立项、审批等事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委托合同。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京现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东方公司提出解除《关于建设立水桥4S店的代理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后,京现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自2004年9月签订代理协议至2008年6月京现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协议,东方公司一直未完成委托事项,因东方公司的迟延履行致使京现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即建设立水桥4S店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有关“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规定,京现公司有权要求东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东方公司向京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并返还其余已付款项3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北京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北京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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