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影,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8月2日,因被告刘某甲殴伤他人,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文借款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为了偿还刘某甲结婚时的外债,1992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吴某某之夫刘某柱委托原告向李太发借款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1998年1月25日,刘某柱又委托原告向李悦才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由于此三笔欠款一直未清偿,2001年1月25日,我代理三位债权人与刘某柱及被告吴某某进行结算,刘某柱给三位债权人出具了“抬款条”,本息共计7768元,并约定此款的月利率为1%。此后于2002年12月偿还了400元,于2003年7月又偿还了1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为刘某柱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继承了刘某柱的财产。所以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应向三债权人偿还债款。我于2008年4月25日代二被告偿还了欠李悦才款本息6432元,偿还了欠李太发款本息4802元,偿还了欠陈某文款本息2356元。合计代二被告偿还债款本息x元。这样我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应向我偿还债款x及其利息543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该支持,理由为:1、我没有继承父亲刘某柱的遗产。2、刘某柱没有向原告或案外人李悦才、李太发、陈某文借过款。原告或案外人李悦才、李太发、陈某文也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钱,此笔债务不存在。即使有这笔债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抬款条”是虚假的,从“抬款条”中看,原告是中间人身份,不具有代偿的义务。因而不能形成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前后两次只是理由不同,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该再立案受理。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意见与刘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所提供的“抬款条”中,原告只是中间人的身份,与二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8)松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8年给付李悦才6432元、李太发4802元、陈某文2356元,便以与二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偿还债款x及其利息543元共计x元。查明刘某柱于1998年1月25日向李悦才借款2000元,此款刘某柱或二被告一直未向李悦才偿还。2008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向李悦才偿还了此款并给付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代刘某柱向案外人李悦才偿还欠款的新事实,而向本院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受理。虽然刘某柱欠李悦才款的事实存在,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悦才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刘某柱和二被告及时提出还款要求,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二被告以此理由提出抗辩,因此刘某柱欠李悦才的债务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因原告不能举证向法庭提供的“抬款条”上面刘某柱的签名是刘某柱所写,该欠条的真实性欠缺,故该“抬款条”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对刘某柱欠李悦才的债务有法定或约定的代偿义务,而原告自愿代为履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因而便不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将其向陈某文、李太发借的款借给了吴某某或刘某柱,因此关于这两笔款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吴某某或刘某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证人陈某文是原告之子,因其所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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