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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达,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达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有5000元存款在我手里。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有存款x元左右,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达,现年7岁,有5000元存款在原告手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淑荣

代理审判员朱广新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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