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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滑县公安局在上官镇国强汽修厂内查扣被告人王某某占有使用的牌照豫x号江淮牌商务汽车一辆。该车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上网协查的被盗车辆,原真实牌照为冀x。王某某称2008年秋,一位名叫丁XX的在新乡向其借款x元,并将该车抵押给自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该车是一个名叫丁XX的人在新乡向其借款x元时,抵押给自己的。另外,该车的评估价格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小,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赃车已追回,未造成大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高XX的冀x号江淮牌银灰色商务汽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祥A区X号楼下被盗。2008年12月28日,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滑县X镇X村民王某某有一来历不明的商务车。2009年1月1日,滑县公安局在上官镇国强汽修厂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放置在该厂的外挂牌照为豫x号江淮牌商务汽车一辆。经对车辆号和发动机号上网查询,该车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上网协查的高XX香的冀x号被盗车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辩称该车是在2008年秋,一个名叫丁XX的人在新乡向其借款x元时,抵押给自己的,但其不知道丁XX是哪儿的人。滑县公安局于当日对王某某取保候审。后经多次通知,王某某不到案。2010年1月5日,滑县公安局为其办理刑拘手续,并上网追逃。2010年6月2日,王某某到上官镇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减刑2年3个月,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夏天时,在新乡一个叫丁XX的人打牌输了钱,借我x元,并把一辆瑞风商务车抵押给我了。那车挺新的,跑了一万多公里,看着也不便宜,x块钱肯定不中,感觉捡了个大便宜。车上什么手续也没有,丁永飞是哪儿的我不知道。之后,就没再见过丁永飞。过了一个多月,我感觉不对劲儿,感觉车是不是被盗的车或者丁永飞有啥事了,我就把车开回了老家。

2、国强汽修厂王XX证明:那辆江淮牌汽车是郭XX的爱人(王某某)放在厂里的。

3、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王XX证明:见他(王某某)开了个大的面包车,问他是谁的,他说人家押的车。

4、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郭XX证明:去年秋天,他(王某某)开过来一辆车(后来被公安局扣的),我问他是谁的车,他说是在棋牌室押的车。

5、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2009年1月1日在王某强处扣押灰色豫x号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

6、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关于冀x号商务车被盗的证明、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通过折旧评估,标的物价值为x元。

8、被害人领取车辆证明。

9、(200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监狱释放证明书。

10、滑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查扣该车时,车上无任何手续。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通知不到案,后为其办理刑拘手续,并上网追逃,2010年6月2日其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已经法庭调查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谓的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没有任何手续,而仍然占有使用该车,且在其本人已觉察到该车可能系被盗车辆时,未向有关机关报告,又将该车转移至老家的汽修厂内,且该车又确系被盗车辆,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辩称该车是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故该车虽系他人抵押给被告人所得,但根据此项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被告人辩称的该车评估价格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车价格的评估是经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认证单位评定,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调查市场价格和折旧评估,而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曾经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通知也不到案,后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投案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郭某新

审判员冯建领

二零一零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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