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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董某、郑某乙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宣区刑初字第15号

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宣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系定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乳名宝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初中文化,系宣化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2000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乳名大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系宝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均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董某、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军、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董某、郑某乙伙同常某成(外逃)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间,多次从北京市非法运回无碘私盐58吨,在宣化区租住地分装成530克小包装冒充加碘食用盐,尔后将其中53吨销往张家口、宣化两地个体摊点,仅在2000年4月8日至6月24日期间就销售私盐(略)市斤,非法获利(略)元。后公安人员在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三被告人租住处分装盐现场扣押无碘私盐5吨、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台秤3台,以及大量仿冒“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字样的530克塑料包装袋和防伪标签。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董某、郑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常某成(外逃)与被告人董某相识,三人即预谋贩卖私盐。后被告人郑某乙通过被告人郑某甲引见参与了此事。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甲、董某、郑某乙伙同常某成先后5次通过非法途径从北京市运回无碘私盐58吨,并购回印有“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公司”、“宣化区盐业专营公司”字样530克的假冒小包装袋及防伪标签,随即三被告人在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租住房内用小包装袋装入无碘私盐,冒充加碘食用盐出售。其中53吨销住张家口、宣化区两地个体摊点,仅在2000年4月8日至6月24日期间就销售私盐(略)市斤,非法经营额达(略)元。2000年7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其租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无碘私盐5吨、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台秤3台,以及大量仿冒“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公司”字样的530克塑料包装和防伪标签。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X区盐政管理所关于在其辖区发现假冒含碘食用盐的报案材料;2.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公司、宣化区盐业专营公司关于食盐系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以及受市场假冒含碘食用盐的冲击,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的证明材料;3.证人常某、郭某丙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从北京市购盐及分装成小袋后出售的经过;4.证人示某某、郭某丁、王某某、张某戊的证言均证实向三被告人购买盐的过程;5.张家口市地方病防治所碘酸钾食盐碘含量报告单证实:从购买人张某戊处扣押的“含碘”食用盐与从被告人加工私盐处所扣押的私盐中化验结果含碘量均为零;6.被告人加工私盐所在处所、加工工具及扣押物品的照片;7.书证被告人销售用的记帐簿;8.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经过的陈述。以上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董某、郑某乙非法经营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董某、郑某乙法制观念淡薄,明知食盐是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且其非法经营会扰乱市场秩序,仍以盈利为目的,冒充食用碘盐出售,非法经营,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稳定的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2日起至2001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3日起至2001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3日起至200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晓东

审判员王某勤

审判员王某明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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