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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凤刑初字第20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本案被害人吴某红的妻子),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本案被害人麻某兰的丈夫),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本案被害人吴某爱的丈夫和被害人吴某杰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己(原告人吴某戊的丈夫),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辛(原告人龙某庚的丈夫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恩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龙某癸、吴某某、龙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龙某癸、吴某某、龙某某及他们的代理人吴某乙、向元友、龙某己、朱建社、龙某辛、周再军;被告人龙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载35人赶场途中翻车,致使乘车人4人死亡、20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龙某癸、吴某某、龙某某等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使我们亲人的死亡以及我们受伤住院治疗,经济损失极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略)。37元。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造成乘车人四人死亡、二十人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一辆(略)号变型拖拉机从凤凰县X乡X村载运35人及一些货物去吉信镇赶集,上午10月40分,当车行至凤凰县X乡X村境内即X050线4KM+940M处时,由于车辆连接制动踏板推杆固定栓脱落造成制动失效,翻下3米高的坎下,造成乘车人吴某红、麻某兰、吴某爱、吴某杰四人死亡以及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龙某癸、吴某某、龙某某等20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进行责任认定:认为是被告人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没有对车辆安全机件进行认真检查,其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连接制动踏板推杆固定栓脱落造成制动失效而酿成此次事故,同时其违反货运车辆禁止载客的规定,人货混装,扩大和加重了此次事故中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程度,其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协调,被告人龙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死亡人员每人安葬费800元;对受伤住院的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龙某癸、吴某某每人赔偿了医疗费1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依据进行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赔偿数额应为:死者吴某红的死亡赔偿金(略).2元,丧葬费5731.5元,被扶养人吴某娟的生活费226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赔偿数额应为:死者麻某兰的死亡赔偿金(略).2元,丧葬费5731.5元,被扶养人吴某辉、吴某辉的生活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的赔偿数额应为:死者吴某爱、吴某杰的死亡赔偿金(略).4元,丧葬费(略)元,被扶养人吴某连生活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略).82元,住院55天,误工费1650元(每天按当地小工标准30元计算,以下同),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4元计算,以下同)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庚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4640.28元,住院14天,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壬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略).38元,住院55天,误工费2200元(按当地男小工标准40元/天),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癸、吴某某夫妇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4985元,两人住院共20天,误工费74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赔偿额应为:医疗费399.80元其他损失要求赔偿200。2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16日上午,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略)号的变型拖拉机从其村里载客35人去吉信镇赶场,当车行至四门田下坡路段时,由于刹车失效,车翻下路坎下,造成乘车人4人死亡、20人受伤的事实。2、受害人龙某某香、欧某某、龙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6日他们乘坐龙某某的车去吉信赶场,在四门田下坡路段翻车,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随车收车费,后来发生事故,死伤多人的事实。4、证人吴某成、麻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曾到他们修车铺修过刹车装置的事实。5、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前未检查车辆,且人货混装,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由于连接制动踏板推杆固定栓脱落,导致制动失效。7、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凤检技法鉴(2005)第34、35、36、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吴某红、麻某兰、吴某杰、吴某爱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死亡的事实。8、凤凰县萍春中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收费收据等,证实受害人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龙某癸、吴某某、龙某某等人由于遭车祸事故,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到其医院治疗的事实。9、凤凰县公安局关于此次事故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以及凤凰县交通警察大队11.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10、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处理肇事车辆及部分财产的记录、领条、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9704元。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发生了四人死亡、十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提出交通费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龙某庚、龙某壬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7元;赔偿吴某丙(略).7元;赔偿吴某丁(略).4元;赔偿吴某戊(略).82元;赔偿龙某庚5536.28元;赔偿龙某壬(略)。38元;赔偿龙某癸、吴某某夫妇6225元;赔偿龙某某600元。(以上赔偿数额均含原兑付数。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龙某某明

审判员周天寿

审判员麻某方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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