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常熟长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薛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乐清常熟长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开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鼎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常熟开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锋涛、汤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常熟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常熟开关公司就原告长江开关公司注册的第x号“鼎强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第x号“日月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图形部分独创性较强,经常熟开关公司长期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表现为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R,虽在细节之处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但双方商标图形的构图及整体结构十分相近,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断路器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常熟开关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长江开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表现为“R”图形,图中表现为一反白太阳和一黑色月亮(又称日月图形)。争议商标“鼎强及图”为原告独创的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图左边的两条白线表示电线、右边人头像表示电工,寓意开关离不了电线和电工,人和物的结合能将原告的开关制造公司做大做强、做得最好。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较高声誉,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商标不是“R”图形也无“日月图形”,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很容易被识别。并且争议商标在2004年2月已经被核准注册,也就说明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针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是可以申请裁定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常熟开关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由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于2002年11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鼎强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电);电器接插件;稳压电源;继电器(电的);电开关;电器联接器;电阻器。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0年3月转让给长江开关公司。
附图: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是由常熟开关公司前身原常熟开关厂于1984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日月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调谐器。
附图: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是由常熟开关公司前身原常熟开关厂于1997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的图形商标(详见附图),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低压电器元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调谐器;断路器;电器接插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量变送器;交流接触器。
附图:
引证商标二
2004年3月11日,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乐清常熟长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2日,常熟开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第一,常熟开关公司成立于1974年,是全国低压电器行业中的龙头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塑壳断路器、隔离开关、交流接触器、继电器等。常熟开关公司是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最早使用人和合法所有者,该图形由其独创,整体表现为字母“R”,其产品享有多项荣誉称号,在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也享有较高知名度,是“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第二、争议商标由文字“鼎强”和图形组成,图形占据争议商标的显著位置,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图形的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与常熟开关公司知名图形商标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双方商标亦为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2004年,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即长江开关公司)因刻意摹仿常熟开关公司产品标识、型号和外包装被诉至法院。江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长江开关公司地处常熟市,也是生产制造开关的企业,理应知晓常熟开关公司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并使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长江开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图形部分均为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R,且独创性较强,经常熟开关公司长期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亦表现为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R,虽在细节之处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但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图形的构图及整体结构十分相近,由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断路器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长江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鼎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乐清常熟长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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