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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庹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材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庹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庹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泽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庹某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材伟,被告庹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桑柘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分管原桑柘乡职工宿舍环境卫生工作,同年6月29日,原告发现原桑柘乡职工宿舍旁一闲置房内有大小便,随即破口大骂(并不针对任某人)。被告王某乙当即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还击原告。王某乙在谩骂中抓扯原告,在旁人拖劝过程中,被告庹某某抓起小木凳朝原告的头上打去,原告被打伤昏倒在地上。之后,因原告伤势过重,当即被送往桑柘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彭水县医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用去上千元的药费,并有一人坚持护理。为了不扩大医疗开支,原告待病情稍有好转就主动出院。之后,在桑柘派出所调解时,因被告与派出所个别民警有利害关系,在调解过程中,只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只字不提。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78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庹某某、王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不属实。原告称庹某某用小木凳朝其头上打纯属虚构。客观事实是原告数次酒后闹事,二被告均是采取躲避的方式来防止纠纷升级,原告却把这种容忍看做软弱。其于2009年6月29日酒后跑到二被告处乱骂王某乙,之后又打伤王某乙,被告庹某某仅仅是准备去抢原告手中的板凳,以防其继续打伤王某乙和毁坏门市部内的财产,可原告还是用板凳打坏了门市部内的新摩托车、洗衣机等物品。二、原告称二被告与派出所干警有利害关系,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告的损失只字不提与事实不符合。首先,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与派出所干警的关系更为密切;其次,2009年7月27日桑柘派出所组织双方的调解完全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的调解。其协议第一条便载明:赵某甲、王某乙在斗殴中所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自自行负责,之外赵某甲还一次性补偿了庹某某财物损失费用2500元,原告称派出所调解对其医药费只字未提的说法不成立。三、2009年7月27日桑柘派出所组织双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放弃和承担。此次调解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是合法的,既查明了纠纷基本事实同时又有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在场人签字盖章认可,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是一份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此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无条件遵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桑柘镇政府职工,二被告在桑柘县综合楼租了一间门面经营摩托车及修理。2009年桑柘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分管原桑柘乡职工宿舍环境卫生工作,同年6月29日,原告发现二被告门市部旁一闲置房内有大小便,随即破口大骂。在中午12时许,原告又跑到二被告门市部处乱骂,被告王某乙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王某乙在抓扯过程中头部、左脚、左手受伤。被告庹某某见状便去抢原告手中的板凳,在争抢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街沿上,导致头部受伤。原告起身后发现头上有血,便持板凳将门市部内新摩托车、洗衣机等物品砸坏。后经桑柘镇司法所职工及派出所民警劝解方才平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在桑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7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1.4元。当日,原告转入彭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080.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半月;2。建议到上级医院对眼部疾病进一步检查;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7月4日到彭水县中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去费用360元,同时又到汉葭镇中心卫生院买药花去38.9元。7月5日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47.5元,共计花去各种医疗费用2098.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名护理人员予以护理。

2009年7月27日桑柘镇政府领导及桑柘派出所一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赵某甲、王某乙在斗殴中所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自自行负责。二、由赵某甲一次性补偿庹某某2500元,作为损害庹某某的所有财物赔偿费用,庹某某家被损坏的物品由其自行修复;三、自达成协议之日起,赵某甲不能借酒到庹某某处滋事,如发现赵某甲酒后滋事将依法给予严厉处罚。四、赵某甲赔偿庹某某的费用2009年7月28日前兑现1000元,2009年8月15日兑现1500元,如到期未兑现,视为不履行协议。现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杨某某、赵某丙、王某丁、冉某某、谢某某、王某戊的证言,书证即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处方签、医药费发票、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由桑柘派出所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显失公平之嫌。故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执行。原告在该协议中已对其主张医疗费的权得予以放弃,现重新提出主张,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碍难予以支持。但原告现在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未在当时放弃,现评述如下:因原告系乡政府职工,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单位扣过工资的证据,故其请求应不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受到严重伤害,故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确实又是发生了的,可酌情认定为220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另,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本身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庹某某、王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60元,被告庹某某、王某乙负担240元。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某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庹某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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