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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侄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驻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万德大厦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文平、被告李某乙、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丙驾驶李某乙的粤x号小客车停在湘乡市友缘宾馆门前,在上车起步倒车过程中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术费等损失共计x.8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赔偿其损失。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责任险为商业险,原告无权向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提出商业险请求;2、本案事故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属保险除外责任,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属除外责任,上述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60岁,过了退休年龄,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每日约30元;营养费原告提出5000元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每天有伙食补助费,虽然医生出具了营养费意见,但医生的职业是治病,而不是告诉别人要多少营养费;关于手术费用,原告请求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骨科诊断书上陈述可能需两次手术,费用大概需4—5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只有确定必然发生的才可请求,否则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5000元左右认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左右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车辆保险证,拟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3、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情况。

5、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骨科诊断书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报告单、化验报告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陪护人员需2人,原告还需做两次手术,费用约为4—5万元,营养费需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等情况。

6、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放射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做放射治疗花费的费用。

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法医鉴定费用。

8、刘某丁出具的收条一张,刘某丁所有的车辆的交易图像、刘某丁出具的租车费发票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处方笺2张,拟证明原告方为寻找肇事司机和去长沙治疗租刘某丁的车所花费的交通费为5840元。

9、湘乡市洪湖大酒店出具的税控发票三张合计2250元和洪湖大酒店出具的点菜单6张,湘乡市X路宾佳乐鲜奶店出具的1280元的购烟税控发票一张,长沙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15张合计850元,拟证明原告家人为寻找肇事车辆花费伙食费和购烟费用合计4380元。

10、湘乡市电力局和邵东电力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湘乡电力局职工刘某因母亲发生车祸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3月10日止请事假46天以护理母亲,在事假期间扣除全部工资;邵东电力局职工刘某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刘某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3月8日止请事假44天陪护母亲,事假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停发。

11、湘乡市X街道办事处南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参加湘乡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新体乐研究所》文艺队文艺表演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从事社区文艺活动,原告虽无职业,但应按文体行业的平均收入来核定原告所受的损失。

1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缴费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4月9日为本案肇事车辆缴费投保。

13、湘乡市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被撞伤后肇事车辆驶离了现场,为寻找肇事车辆,从该天下午开始,交警队干警与原告家属在各地区寻找嫌疑车辆并于2010年1月27日下午15时找到肇事车辆和车主。

14、证人刘某丁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明证人刘某丁系个体司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原告家属租用证人的车辆,证人于2010年1月23日下午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受雇开车陪原告家属和交警队干警寻找肇事车辆,事后原告方向证人支付租车费5840元,证人向原告方提供了车票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无异议,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经过记载了本案涉案司机肇事逃逸的真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建议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鉴定机构无法估计和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多少,其鉴定内容涉及到后续治疗费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中的部分有异议,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应在诊断书中记载,而应在出院证明或出院小结中陈述,诊断书中关于加强营养,需营养费5000元的诊断不合法,医生知道药品价格,但不清楚营养品的价格,其合法性不应认定,诊断书中关于后期手术费用的诊断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关的治疗详单佐证;对证据7的法医鉴定费有异议,该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车票大部分是连号,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只是原告住院、出院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在300—500元内酌定,原告在长沙的二张门诊处方笺没有相应的医药发票佐证,不应予以认定,寻找肇事司机和车辆是交警队的责任,原告方为此花费大量的交通费、伙食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寻找肇事车辆而花费的伙食费有三次是在同一天发生的,且2010年1月27日就找到了肇事车辆,而三张伙食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7日,在湘乡市X路宾佳乐鲜奶店购烟的发票更与本案无关联,长沙的饮食发票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证实证明中的两人系电力局职工;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属于社区的职工,不能证明被告从事的职业是娱乐业,且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12保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作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5、被告李某乙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签字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属肇事逃逸免赔责任,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七款属精神损害免赔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免赔。

对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李某丙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乙确实交纳了保费投了车险,但对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有异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既未书面告知也未口头告知,因签保险合同时被告李某乙并未在场,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被告李某乙签的名字。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3、14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但基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丙开车致伤原告后未觉察,开车驶离现场,原告方为寻找肇事车辆租车与交警队干警前往各地所产生的交通费,湘乡交警队为此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又租车去长沙诊治,其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证据9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伙食发票和购烟发票金额超出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合法范畴,且无充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电力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证据15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3日8时2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粤x号小客车停在湘乡市友缘宾馆门前,在上车起步倒车的过程中将站在车后的原告章某某撞伤,肇事后,被告李某丙未及时发现,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女儿刘某,刘某将原告送至湘乡市中医院,后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3日至1月27日,原告的丈夫刘某甲租车与湘乡市交警队的干警等人到湘潭、长沙、娄底、邵阳等地调取监控录像,寻找肇事车辆,2010年1月27日,湘乡市交警队干警找到肇事车辆和车主李某乙并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被告李某乙在查看了监控录像后对被告李某丙肇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积极配合处理,2010年2月3日,湘乡市交警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觉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7日,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儿子刘某(系邵东电力局职工)、女儿刘某(系湘乡电力局职工)向单位请假后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左股骨头下型骨折,构成玖级残;如髋关节功能继续下降或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可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其门诊费用5000元左右。

另查明: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粤x号小客车属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丙受李某乙的雇佣开车,肇事车辆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x.5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2元/年×20年×20%=x.8元、护理费按本院所在地电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44天×2人=71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4天=52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4840元,原告在湘乡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放射费143.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7127.76元、交通费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6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1875.52元、放射费143.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32元,剔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0%的免赔部分2509.46元,合计应赔偿x.86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放射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保险合同免赔的部分2509.4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x号小型客车倒车时未察觉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湘乡市交警队据此认定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依责任大小承担,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雇佣开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依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被告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保险除外而不承当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也未予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和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全髋置换手术费用x元左右,因属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认为可能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进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77.9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参加文娱活动的照片和社区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以文化、体育或娱乐业为其职业和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6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放射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x.86元。

四、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放射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09.46元。

五、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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