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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段某某(已死亡)经过预谋并进行分工后,通过在杂志上刊登征婚启事,以征婚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在实施诈骗行为时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征婚女,被告人王某某及段某某分别冒充其父母,三被告人分别于2008年4月19日在本市X路美宜家快捷酒店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100元,2008年4月27日在本市X路金城宾馆骗取被害人贺某现金x元、黄鹤楼香烟一条,2008年5月16日在本市X路萝卜香饭店骗取被害人师某某现金2100元、螺旋藻啤酒两件、帝豪香烟两条。2008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萝卜香饭店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被骗取的现金2100元、螺旋藻啤酒两件、帝豪香烟两条,已于2008年5月18日发还被害人师某某。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人主动退出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贺某2400元、杨某某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贺某、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段某某、和某某的交代,抓获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犯罪过程中的预谋和具体实施,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审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审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二人判处刑罚适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骗婚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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