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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湘琼、人民陪审员章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仅同居了十多天,被告就外出,有意躲避原告,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因被告家人坚决反对未果,2009年农历11月2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与之失去联系,两人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良对黄某锡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被告刘某写的遗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没有感情了。

5、被告记载的与原告经济往来的账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收原告彩礼7366元。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十多天,就外出不归。不久被告的父母等人找到被告并将其带回原告家,被告提出离婚遭到被告父母的坚决反对,被告勉强同意不离婚。2009年农历11月2日,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原告多方打听均无被告下落,原告遂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甚牢固,婚后两人离多聚少,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谢湘琼

人民陪审员章贱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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