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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政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原审第三人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将郑州市隆埠商贸有限公司合并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庭审时,尚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州市隆埠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上述法律规定,仅赋予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没有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公司合并登记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合并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隆埠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实施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郑州佳裕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根本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合并登记的行为,应当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为证明这一问题,仅提供了一份郑州市隆埠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民事侵权赔偿的起诉状,而该起诉状未经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羁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裁定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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