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X路东侧25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湖北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公司)诉被告湖北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承建南水北调工程瓦井工地,被告租用我公司机械为其挖运土方。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核算,我公司给被告挖运土方共计台班费x元。除被告已给付的5万元外,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在承建工程中,租用原告机械设备施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核对帐目,北京分公司确认欠原告挖运土方台班费共计x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分公司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十八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湖北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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