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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谭某某代位清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住所地,石柱县X镇礼堂坝。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胜,重庆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9岁。

第三人谭某某,男,50岁。

原告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谭某某代位清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巫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胜,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诉称:2000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价值9000.00元的“951”浓缩饲料,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销售完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2001年2月,原告以职务侵占为由向石柱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于2001年2月9日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被告愿意向原告清偿上述9000.00元货款,同时因被告尚欠其妹夫,即第三人谭某某债务8155.00元,谭某某又欠原告x.00元债务,被告自愿代第三人谭某某清偿了8155.00元。于是,被告主动将上述两项x.00元现金交由公安机关转交原告以作清偿。现因被告对2001年2月的清偿行为翻悔,多次以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负责找原告收回原已清偿的x.00元。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无奈将该x.00元退还公安机关,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未获赔偿。请求被告代位向原告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8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和第三人的任何款项,如果说被告欠第三人的钱,请第三人拿出原始依据,如果就算有借款也是被告与其他25人在为原告推销产品时用于生活、住宿等开支,也不是被告一人所借,也不是欠第三人个人;如果说被告欠第三人的钱,原告现在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是刑讯逼供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某某述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是被告原欠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二人的8655.00元,被告还了500.00元后,还欠8155.00元,后将该款转由第三人一人收取。第三人欠原告的款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代第三人清偿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光明化工厂聘请第三人谭某某担任该厂副厂长,分管销售,被告陈某某被聘担任销售科长,并带领大批人员至云南等地销售,在此期间因销售不畅,下面的推销人员将所推销的产品收入用于生活、住宿、办证等开支,后由于该产品没有打开市场,全体销售人员回到石柱,后由陈某某出面,给谭某友、焦光明、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陈某某等25人借到谭某友、焦光明、谭某林(生活费、住宿等费、下×费、办证费)共计捌仟陆佰伍拾伍元正(8655.00元)陈某某,1999.5.15”(该件为复印件)。该借条注明陈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支付500.00元。2001年2月8日光明化工厂厂长蓝某某向石柱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某某侵占光明化工厂货款x.00元,石柱县公安局于同日将陈某某留置,2月9日石柱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察,同日陈某某的好友谭某华代陈某某向石柱县公安局交人民币x.00元。该局注明x.00元由陈某某给蓝某某所打欠款9000.00元和陈某某1999年5月15日给谭某某等人所打8155.00元组成(扣除已还500.00元)。2001年4月23日蓝某某从石柱县公安局领走x.00元。嗣后,陈某某一直以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诉,要求退还所交x.00元,石柱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1日以陈某某的职务侵占不应追究刑事责为由,作出石公刑撤字[2010]2-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明:谭某某于1999年3月31日向光明化工厂出据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货款x.00元整。欠款人谭某某。”

另需说明:2010年2月4日蓝某某以光明化工厂名义将x.00元退还给了石柱县公安局。2010年2月2日光明化工厂向本院申请对应退还给石柱县公安局的x.00元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光明化工厂退还到石柱县公安局的x.00元,并于2月4日向石柱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代位清偿第三人谭某某所欠原告债务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被告对所欠第三人债务存在异议,即,一是原告所举借条不是原件,只是一张复印件,第三人也不能出示原件;二是复印件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陈某某等25人借谭某友、焦光明、谭某某三个人的借款,陈某某只是书写借条的其中一个人,不是陈某某一人所借用,也不是谭某某个人的债权,三是该借款是陈某某等25人为推销原告产品时用于生活、住宿、办证等开支,陈某某等25人与原告方尚有争议,内部对该债务还应进行清算和收取。其所欠款即便成立,也不应由陈某某一人承担该债务,也不应偿还给第三人一个人。四是第三人所称陈某某等25人的借款转由他一人收取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尚存在争议,原告就此不能向被告主张代位权。因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方可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清偿第三人的债务,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石柱光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此页无正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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