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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安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安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5日原告和前夫陈某生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榆阳区建安某西X排X号的两孔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的两孔房屋一直被二被告占有使用。由于原告近年年事已高,身体经常不舒服,生活不能自理,为了方便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二被告拒不腾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涉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地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登记在陈某生名下的两孔房产,在陈某生与原告离婚时协议将上述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第二组证据:撤销公证决定书,用于证明2005年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达成赡养协议,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百年之后,房子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撤销了公证。

被告陈某某辩称:房子在我父亲和我母亲离婚时协议给了我母亲,是我母亲的,我们现在居住,但是我和妻子结婚时,我母亲答应将房子给了我们,其他都是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被告陈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告和其前夫陈某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榆阳区建安某西X排X号的两孔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结婚时因无房子居住,将该房子让于二被告结婚居住至今。2005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达成赡养协议,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百年之后,房子归被告所有,并在榆林市公证处公证,榆林市公证处做出(2005)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申请撤销公证,榆林市公证处于2006年8月3日,作出撤销公证决定,撤销了(2005)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子腾出,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位于榆阳区建安某西X排X号的两孔平房房产登记在陈某生名下,2001年10月15日陈某生和原告李某某离婚时协议将该两孔房产约定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陈某生和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两孔房产虽然登记在陈某生名下,但现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2005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赡养原告李某某百年后,位于榆阳区建安某西X排X号的两孔房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并在榆林市公证处公证,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06年8月3日申请撤销该公证,榆林市公证处做出撤销公证的决定,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有权做出对该房屋的物权上的处分,对原告诉讼请求腾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忠、安某某将位于榆阳区建安某西X排X号的两孔房屋腾交于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忠、安某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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