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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煤航现代测绘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煤航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煤航现代测绘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义凤,中国煤炭地质总局航测遥感局法律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航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立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煤航现代测绘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航测绘)、被上诉人煤航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航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煤航测绘的委托代理人杜义凤、被上诉人煤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桂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30日,煤航测绘与东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500万元,利率按国家规定一年一定,借款用途为购设备,期限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31日,东大街支行将该借款分五笔发放给煤航测绘(x、x、x、x、x号借款凭证各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至2004年每年11月25日各还300万,2005年5月30日还300万元。次日煤航集团与东大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煤航集团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2001年11月13日,由于其中x号借款凭证300万元即将到期,煤航测绘与东大街支行签订展期协议,将x号借款凭证300万元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2年11月24日。展期届满前的2002年11月21日,借贷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将x号借款凭证的余额250万元再次展期至2004年11月24日。此展期借款由煤航测绘与东大街支行签订展期协议,煤航集团在该协议落款的保证方栏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煤航集团对展期后的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展期后,双方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未能提供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2002年12月8日,三方就将250万元展期协议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002年11月21日,由于借款凭证x号的300万元也即将到期,煤航测绘与东大街支行签订展期协议,将x号借款凭证300万元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5年11月25日,并约定由煤航集团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展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未能提供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

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工行陕西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2005年9月26日,原债权银行与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2005年11月24日煤航测绘在原告的《债权转让确认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义务。

原审认为:东大街支行与煤航测绘、煤航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大街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煤航测绘在借款到期后,拖欠借款本息一直未清偿,引起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长城公司依法受让了以上全部债权。长城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也依法向煤航测绘公告催收债权和通知债权转让。本案所涉展期的250万元,办理了公证,长城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长城公司在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后,向煤航测绘发出《债权转让确认暨逾期催收通知书》,煤航测绘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本案以上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批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煤航测绘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长城公司与煤航测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就此煤航测绘关于长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已过,丧失诉权的理由,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要求煤航测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煤航集团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笔展期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也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况且展期协议上载明双方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未能提供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故,就办理了公证的25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过后与煤航集团达成新的担保合意的证据。煤航集团对2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展期后的300万元,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法定的6个月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期限内向煤航集团主张权利的证据,就此,煤航集团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900万元,原告通过公告向煤航集团主张权利,煤航集团应依最初的1500万元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大街支行与煤航测绘、煤航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煤航测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截止2009年5月31日利息9,735,135.222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煤航集团对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长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长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煤航测绘负担。

长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批复(2008年12月26日发布),即《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煤航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2008年12月26日以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支持债权人既可以选择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选择另行诉讼。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长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改判为:由煤航集团对煤航测绘拖欠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煤航测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煤航集团答辩称:本案已经不具有可诉性。本案所涉展期的250万元上诉人在强制执行期间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在强制执行期满后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借款凭证x号的300万元,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向煤航集团主张权利里,煤航集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大街支行与煤航测绘、煤航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东大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50万元借款,其对550万元借款本息依法享有债权。长城公司依法受让该笔债权后,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人。本案所涉250万元,长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长城公司在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后,向煤航测绘发出债权转让确认暨逾期催收通知书,煤航测绘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原判据此认定煤航测绘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长城公司与煤航测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认定是正确的。但由于长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执行期限过后与煤航集团达成新的担保合意,故原判认定长城公司要求煤航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并无不当。展期后的300万元,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法定的6个月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期限内向煤航集团主张权利的证据,故煤航集团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遐

代理审判员杨晓梅

代理审判员李晓锋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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