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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6970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林钰发机电设备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朝阳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物资。该协议就出租物资质量、收费标准、品种、数量的计算、物资的提取、运输、物资的丢失、损坏的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自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发生租赁费x.8元。同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x.8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遭退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7日发生租赁费2285.5元。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7日共计发生租赁费x.3元。被告承租的各种租赁物,现不在施工工地,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7月7日前的租赁费x.3元;被告返还租赁物(6米架子管1020根、4米架子管202根、3米架子管175根、2米架子管382根、1.5米架子管20根、1米架子管10根;扣件3554个;架板6块,以上价值x元);被告自2008年7月7日起每日给付原告租金239.22元,直至被告将租赁物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协议书1份;出租单6份;回收单2份;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

被告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出租单;回收单;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扣件、架板模板等物资;租金为架子管每米每日0.03元、扣件为每个每日0.03元、架板每块每日0.5元、模板每块每日0.5元;租赁费每月交付一次;被告在承租期间,造成丢失或严重损坏及报废的财产均按原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30日,租赁费共计x.8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x.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已冻结,该支票被退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7日,租赁费共计2285.5元。截止2008年7月7日,租赁费共计x.3元。该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期间,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截止2008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6米架子管1020根、4米架子管202根、3米架子管175根、2米架子管382根、1.5米架子管20根、1米架子管10根;扣件3554个;架板6块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出租租赁物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截止至二○○八年七月七日的租金三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三角。

三、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六米长架子管一千零二十根、四米长架子管二百零二根、三米长架子管一百七十五根、二米长架子管三百八十二根、一点五米长架子管二十根、一米长架子管十根;扣件三千五百五十四个;架板六块。如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需赔偿原告谭某某租赁物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四千九百四十七元。

四、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自二○○八年七月八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按二百三十九元二角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跃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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