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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7982号

原告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鸿顺园商业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背书受让一张被告单位支票,票面金额x元。2008年7月22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理由为空头。根据《票据法》规定,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面款x元;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购销、承揽关系,这张支票是被告开给北京城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且当时我公司已通知(略)不能将该支票入帐。本案责任不在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往来,被告给付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x元。2008年7月20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支票给付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当日,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支票给付原告。原告将上述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空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票面款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北京同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收款人,也即持票人。因被告向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原告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款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某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票面款二十二万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二○○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天迈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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