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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石油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伟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伟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张某某,延长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宏伟石油公司与延长装备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伟石油公司向延长装备公司供应平端无缝套管2000吨,每吨价格9150元,总金额x元(含17%增值税价、吊装费,运杂费):交货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交完;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铁路运输到甘泉站或汽车运输至延长装备公司厂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50%货款,余款货到见发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延长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市甘泉分理处向宏伟石油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即x元。延长装备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收630支、2008年12月21日收707支、2008年12月23日收385支、2008年12月24日收259支、2009年1月15日收392支、2009年1月16日收392支,以上共计765.18吨货物。2009年5月11日,延长装备公司向宏伟石油公司发出回复函之传真,内容有:“合同暂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7月16日,延长装备公司向宏伟石油公司发出《洽商邀请函》,2009年7月17日,延长装备公司与宏伟石油公司就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执行一事进行了商谈,并签有《商务谈判会议记录》,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对已交货765.18吨,按当时的合同价9150元/吨,发来货物价值700.1397万元均无异议;延长装备公司要求退还所余214.8603万元货款,宏伟石油公司不同意退还,但同意按原合同价格将所余货款价值的货物提供;延长装备公司提议以目前市场价格将所余货款与货物相抵,该合同即终止执行,宏伟石油公司不同意按市场价格相抵,而提出所余1234.82吨的货物按8500元/吨的价格将合同全部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宏伟石油公司与延长装备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铁路运输到甘泉站或汽车运输至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50%货款,余款货到见发票后付清”,故宏伟石油公司所诉称的延长公司“不让原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延长装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吨预付款,且宏伟石油公司在起诉状中也已阐明属实,故宏伟石油公司在反诉状中“本诉原告未按期交货,是因为本诉被告违约在先,没有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宏伟石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的义务,已明显违约,致延长装备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双方亦未达成和解某议,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予以解某。延长装备公司反诉的解某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被反诉人退还余款的反诉理由成立,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09年5月11日,延长装备公司向宏伟石油公司发出回复函之传真中有“合同暂无法继续履行”之内容,虽不能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其反诉的赔偿损失(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依法予以终止;二、驳回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余的214.8603万元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705元。

宣判后,宏伟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交付总价款为214.8603万元的货物;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违约的事实,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预付款,否则上诉人不组织货源,但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迟延支付预付款,经上诉人再三催促,被上诉人才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预付款,正是因为未及时按约支付预付款,才导致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义务,原判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不让上诉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亦未予认定;双方通过实际的具体行为,已经对原合同相应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且均是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双方此具体行为的性质没有充分认定,导致了错误判决。

延长装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宏伟石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宏伟石油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具体包括:货物差价损失x元、仓储费10万元、利息损失按5%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份共十个月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11月4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延长装备公司反诉请求是:1、解某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2、被反诉人退还余款,赔偿损失223.8128万元(其中含利息8.95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在本院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某果。

本院认为,延长装备公司与宏伟石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先预付50%的货款,余款货到见发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延长装备公司按约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市甘泉分理处向宏伟石油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即x元,但宏伟石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11月10日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延长装备公司反诉请求解某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宏伟石油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令解某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当,理应维持。

2009年5月11日,延长装备公司向宏伟石油公司发出回复函之传真,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负责经营工作的李钢同志,该同志自3月底一直被集团公司纪检委审查,许多情况处于不明了状态,合同暂无法继续履行。待审查工作结束后,我公司会立即复函贵公司有关事项”,后延长装备公司向宏伟石油公司发出《洽商邀请函》,次日,双方就合同执行一事进行了商谈,并签订有《商务谈判会议纪录》。对宏伟公司已交付货物的数量、价值及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确认。但对下剩214.8603万元货款的货物是否继续由宏伟石油公司供货及供货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传真复函和《纪要》是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形成,其内容亦不构成新合同。宏伟石油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实际行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不能支持。关于预付款一节,双方合同只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50%的货款”,未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期限,属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宏伟石油公司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还称延长装备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让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故此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西安宏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成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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