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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与西安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

负责人:赫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西安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执行款分配异议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丙,北京城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27日,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与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宏峰公司将其位于土门十字的红星综合大楼地下一层、地上九层自有资产转让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支付了款项后取得该房产。1997年12月28日,市政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以1900万元将施工完成后的市政大厦转让给华强公司(即后来的华强大厦、后又称陕西石化大厦)。1998年2月18日,市政公司、华强公司、宏峰公司三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一周内,由华强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购楼款300万元,1998年3月1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其余款项于1998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华强公司至今共支付了470万元。2002年12月6日,市政公司和华强公司为解决市政大厦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华强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合同。2003年市政公司将华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由华强公司返还房屋并将土地证变更到其名下。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4年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004年12月市政公司又将华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华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但华强公司仍未履行,2005年华强公司又将华强大厦以3000余万元转让给石化集团,并更名为陕西省石化国际大厦,市政公司2006年6月申请执行。

2002年,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兴庆路支行)因华强公司在其处贷款未还,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华强公司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下欠16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2005年华强公司用其华强大厦1-X层给城西支行做了抵押,兴庆路支行发现尚有该大厦10-X层这一财产的线索,即于2006年4月,兴庆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该大厦X层、X层。2008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要求,该笔债权由兴庆路支行变更至雁塔路支行名下。

2003年北京城建与华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强大厦装修工程及华强大厦10-X层建设承包给北京城建,2005年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决算,华强公司予以确认,尚欠北京城建工程款x.16元,后华强公司并未支付,北京城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2007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城建支付工程款x.16元及利息x.95元。北京城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城建遂于2008年8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2005年9月2日,城西支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城西支行为石化集团贷款2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华强公司以华强大厦1-X层为该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各方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城西支行也于2005年9月16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合同到期后,石化集团并未按时还款,2007年1月城西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11月21日,西航公司与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由西航公司为陕西石化大厦(即华强大厦)进行外装饰,后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未能全额付款,2008年10月13日西航公司与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仲裁委达成(2008)西仲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由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西航公司工程款及损失x元。随后西航公司2008年10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陕西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对华强大厦进行了拍卖。并于2009年5月1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华强大厦拍卖款2800万元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扣除税款和评估费、执行费后,其中北京城建分得x.16元,西航公司分得x元,城西支行分得x.84元,雁塔路支行和市政公司没有分得款项。雁塔路支行和市政公司随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违法无效,要求参与分配。对此异议书,城西支行、北京城建、西航公司均进行了书面答辩,认为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驳回雁塔路支行和市政公司的异议。2009年6月10日,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告知市政公司,在收到城西支行、北京城建、西航公司书面答辩状起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按照规定对拍卖款继续分配。遂原告市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华强大厦已于2003年元月就取得了“市政大厦”x平方米《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定:分配方案中2800万元是整栋楼房的拍卖款,并未对各楼层拍卖款进行分割,北京城建作为10-X层的建筑方,其亦应该首先在10-X层优先受偿,北京城建是依据工程款优先权,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享有抵押权,依据物权优先原则,应该优先受偿。西航公司同样享有的是工程款优先权,应先于受偿。而原告在将整栋大楼卖给华强公司以后未约定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故其认为其依然为大楼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在买卖发生后已转化为华强公司取得所有权并拖欠市政公司购房款的债权关系,该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有在其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分配后才有权参与分配,故原告市政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市政公司负担。

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撤销《“华强大华”拍卖款2800万元分配方案》;3、判决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的抵押权不成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北京城建及西航公司无权参与“华强大厦”拍卖款的分配;5、确认市政公司的购楼款及利息在“华强大厦”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60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城西支行出具的抵押证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支行对华强大厦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据。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在华强公司不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华强大厦”,此时“华强大厦”并无抵押,城西支行在上诉人申请查封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又申请对该大厦评估、拍卖,用以偿还所欠上诉人的购楼款。该楼拍卖成功,上诉人享有当然的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的拍卖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北京城建对“华强大厦”拍卖款亦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华强大厦”第10、X层系1998年左右由华强公司建成,与北京城建无任何关系。北京城建是于2008年申请执行的,此时对其承包的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不能优先受偿。第三、西航公司对“华强大厦”的拍卖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西航公司与华强公司只是购销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以西航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法无据。第四、上诉人对“华强大厦”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城西支行答辩称:华强公司将其所有的“华强大厦”作为在建工程已于2005年向城西支行作了抵押,并经抵押登记。上诉人认为抵押无效和城西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城建答辩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是法定的,我们的优先受偿权利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并没有超期而丧失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债权属一般债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西航公司答辩称:我们对华强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经仲裁机构调解确认的工程款,而非购销合同关系产生的一般债权,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的债权才是一般债权,其上诉认为执行法院对“华强大厦”拍卖价款分配方案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市政公司2006年申请强制执行中,查封了“华强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市政公司起诉时的请求是:重新分配华强大厦拍卖款,并要求确认市政公司的购楼款及利息在华强大厦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600万元。

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多个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华强公司所属的“华强大厦”进行了整体拍卖,拍卖价款共2800万元。

在拍卖价款不能全额清偿华强公司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华强大厦”拍卖款2800万元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扣除税款和评估费、执行费后,对剩余拍卖款北京城建分得(工程款)x.16元,西航公司分得(工程款)x元,城西支行分得(抵押物权款)x.84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款分配方案是否正确。经查,北京城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的;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享有抵押物权,依据物权优先原则,应优先受偿;西航公司对华强大厦同样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应先于受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三方在“华强大厦”拍卖价款中应优先受偿是正确的。

市政公司起诉认为,其是“华强大厦”的申请查封人,应优先受偿。但市政公司将整栋大楼卖给华强公司,是未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且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已经将约定买卖的标的物,过户到华强公司名下,华强公司已取得所有权,所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华强公司拖欠市政公司购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市政公司对华强公司的债权属一般债权,市政公司对“华强大厦”的土地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查封,并不能说明在“华强大厦”被拍卖后,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华强大厦被拍卖后,只有在其他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分配后,尚有剩余市政公司才有权参与分配。

市政公司起诉还认为其为华强大厦的所有权人,应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认为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的抵押权不成立,北京城建和西航公司,对“华强大厦”拍卖款无权参与分配的主张,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还称北京城建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期,西航公司与华强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仍无事实依据。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对华强大厦拍卖价在扣除税款等后,对剩余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理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安市市政建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倪健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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