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良乡飞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北京良乡飞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荣氏服装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北京良乡飞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谭某某诉称:1998年6月3日,原告交纳给被告股金款5000元,成为了被告的股东。自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股金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被告的运营情况。近年来,原告多次以股东名义提出查阅被告的账目,被告总以账目应予保密为由拒不准许原告查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的全部账目并允许原告详细查阅被告的全部账目。
被告飞跃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出资5000元货币、价值x元的实物,成为被告飞跃公司的股东。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挂号信,提出查阅公司账目的书面申请;后原告又亲自到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原告两次主张权利均未得以实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良乡飞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地税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飞跃公司之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依法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本案中,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并详细查阅全部账目,没有法律依据,但其诉求部分包括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此部分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良乡飞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提供自其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进行查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良乡飞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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