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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丙、仁某丁、仁某戊、仁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女,现年58岁。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谭某乙,男,现年42岁,缺席。

被告仁某丙,女,现年39岁,缺席。

被告仁某丁,女,现年44岁,缺席。

被告仁某戊,女,现年34岁,缺席。

被告仁某己,女,现年41岁,缺席。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丙、仁某丁、仁某戊、仁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上列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等诉讼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报于2009年12月19日刊登),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丙、仁某丁、仁某戊、仁某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枫木乡X组谭某甲家了解其岳母陈光才被在谭某干活的帮工谭某胜打伤的情况时,其姨姐妹、姨姐夫也随后赶往谭某甲家要其给付医药费被谭某甲拒绝,双方发生抓扯,谭某甲持柴刀还击,李某某见状即上前扭住谭某甲的右手夺刀并将谭某于门外,致谭某甲右肩关节脱位。与此同时,被告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分别持木柴、酒瓶对谭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倒地未动后方才住手离开现场。当日谭某甲被家人送往黄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谭某甲手、颈、胸等部软组织损伤并拌多处皮下淤血,右肩关节脱位。后经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医大分别检查诊断为:右手正中、尺桡神经不完全性障碍,右上肢运动功能基本丧失。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右手属七级伤残,右上肢属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残疾赔偿金x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某某等被告人故意伤害身体的侵权事实并受到了刑事责任追究。

2、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身体受残的事实。

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李某某前往谭某甲家了解其岳母陈光才被谭某甲家帮工谭某胜打伤的情况,交涉中李某某的姨姐夫谭某乙、姨姐、妹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随后赶往谭某甲家要求谭某甲给付医药费被谭某绝致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谭某甲持菜刀还击,李某某见状即上前扭住谭某甲右手夺刀并将谭某甲托于门外,致谭某甲右肩关节脱位。与此同时,被告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分别持木柴、酒瓶对谭某甲进行殴打致谭某地未动后方住手离开现场。案发当日,谭某甲被家人送往黄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谭某甲手、颈、胸等部软组织损伤并拌多处皮下淤血,有肩关节脱位。经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医大分别检查诊断为右手正中,尺桡神经不完全性障碍,右上肢运动功能基本丧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某被逮捕后,原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199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在审理中,谭某甲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连带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继续治疗费、鉴定等费用7000.00余元以及其他等费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当场一次性给谭某甲赔偿兑现了人民币7.500.00元。

另查明,本案刑事判决以及附带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谭某甲以“对李某某的量刑轻,对自己的损害赔偿过低”为由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不断申诉上访,要求李某某等人赔偿损失50—150万元,本院曾数次派员多方做工作,由于李某某长期下落不明,其亲戚愿意再凑资2.0700.00元给谭某甲予以补偿,谭某甲同意后又翻悔。2009年7月28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甲的损伤右手属七级伤残,右上肢属八级伤残。2009年10月9日谭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残疾赔偿金4.0435.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刑事侦查卷、法院审理卷,再审审理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对谭某甲造成的人身伤害,虽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上列被告当场一次性给谭某甲赔偿兑现了人民币7.500.00元,由于时限,当时未对谭某甲的伤残作出等级鉴定。现谭某甲依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果,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所列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435.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连带赔偿原告谭某甲伤残残疾赔偿金4.0435.00元(人民币)。

二、驳回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谭某乙、仁某丁、仁某己、仁某戊、仁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也可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明

审判员罗家明

审判员陈宝珍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仲崇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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