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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x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010年1月3日,保险车辆行驶至丰台区X路附近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x元,施救费2500元,该项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但被告以修理费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赔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投保的情况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原告自行的修车费和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宋某为车牌号为冀x的货车向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费合计x.41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3日9时10分,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使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宋某向保定支公司报案,保定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为x多元。宋某认为定损价格过低,自行将保险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2500元。后宋某向保定支公司申请理赔,保定支公司以申请的保险金额过高为由拒赔。故宋某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汽车小修(保养)施工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保定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定支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定支公司关于理赔金额过高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宋某要求保定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保险金四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七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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