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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64岁。

被告马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乙,女,71岁。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和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合伙建筑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母亲李某乙从黄某镇人民政府获得的移民宅基地交由被告出资修建,双方按约分配房屋。之后黄某镇人民政府通知李某乙,称其不属于移民拆迁户,不能享受移民安置宅基地,并决定收回,同时责令被告停工。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合伙建筑房屋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真实,应属有效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作陈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2008年10日2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合同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解除通知证明合同是有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宅基地协议,移民建房承包表,并户建房申报表,选址申报表,宅基地面积公示表,并号申请书,抽号安置登记表,房屋修建承包合同,领条,合伙建房合同草案,合伙建房合同正本,解除合同通知,工程量清算单,误工损失情况,民事裁定书,错划户基本情况,党委会议纪要,谭××工作笔记,李××的证实,谭××的证实2份,褚××的证实2份,吴××的证实,牟××的证实,放线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领条、民事裁定书,错划户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其余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和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了《合伙建筑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冉某某将其母亲李某乙获得的万胜坝水库移民宅基地交由被告马某某出资修建。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产权,该幢房屋第三楼(底楼为一楼)归甲方(冉某某)所有外,其余归乙方所有。属甲方楼房的图纸须经甲方同意,楼梯间属共有”。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除承担该100平方米宅基地费用x元外,其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含建房费用、乙方对土地过户、契税费用)”。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合同后,被告马某某就与建筑老板吴江签订了建筑合同。在建筑过程中,黄某镇人民政府通知李某乙,称其不属万胜坝水库移民安置户,不能享受移民宅基地,并对在建工程责令停工。同时,黄某镇党委于2009年3月18日对错划地基的9个户(包括李某乙在内)作出决定:1、完善手续,即按移民小区正常审批土地费用为807元/平方米办理手续,另加小区场平费用157元/平方米,总价为964元/平方米办理手续;2、赔偿农户损失,即农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决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既未完善手续,亦未请求赔偿损失。原告鉴于上述情况,要求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合伙建房合同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筑房屋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作建房必须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筑房屋合同只约定了房屋产权的分配,对合伙中产生的利益及风险根本未涉及。因此,原、被告所签合同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是合法转让,即转让方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本案第三人系错误获得移民宅基地,至今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是转让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建筑房屋合同无效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和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伙建筑房屋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冉某某负担412.5元,马某某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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