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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略)职员,住(略)。

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集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了专利申请、申请商标国外注册,共计发生费用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1份;账目统计表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

被告中旺集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账目统计表;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北京中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了专利申请及商标国外注册,共计发生法律服务费用x元。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法律服务费x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付清欠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七万零六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由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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