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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L.V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猛秀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2043号

原告A.C.L.V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

法定代表人鲁勒•让•皮埃尔(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猛秀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号六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A.C.L.V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L.V公司)与被告北京猛秀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猛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C.L.V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猛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C.L.V公司起诉称:

2007年5月23日起,A.C.L.V公司与猛秀公司陆续签订了8份冷冻兔皮销售合同,合同确认:冷冻兔皮价格是新港到岸价和运费加成本价0.31欧元/张,猛秀公司在船到后30天内以直接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入A.C.L.V公司在法国的银行账户。猛秀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x欧元。故A.C.L.V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猛秀公司支付货款x欧元;2.猛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猛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C.L.V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1至8份销售合同;2.提单;3.发票。

被告猛秀公司答辩称:猛秀公司已收到货物,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推迟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猛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9份销售合同;2.保险单据;3.猛秀公司致函法国驻华大使馆亚洲地区海关事务参赞函;4.猛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A.C.L.V公司经办人发出的电子邮件;5.海关总署天津商品价格信息处出具的《价格预申报货物通关通知单》;6.照片。

经本院庭审质证,猛秀公司对A.C.L.V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猛秀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9份销售合同、证据2保险单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外文书证,因被告猛秀公司未提交中文译本,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猛秀公司提交的证据3猛秀公司致函法国驻华大使馆亚洲地区海关事务参赞函,证明猛秀公司与A.C.L.V公司约定进口产品的65%由猛秀公司实现。A.C.L.V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销售合同的履行有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猛秀公司提交的证据4猛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A.C.L.V公司经办人发出的电子邮件,证明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催要保险单据。原告A.C.L.V公司否认收到该电子邮件。本院认为,猛秀公司提交的该电子邮件未公证证明其下载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被告猛秀公司提交的证据5海关总署天津商品价格信息处出具的《价格预申报货物通关通知单》,证明销售合同约定的是CIF价格,实际履行亦按照CIF价格。原告A.C.L.V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双方履行销售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猛秀公司向海关进口报关的手续,与本案A.C.L.V公司与猛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被告猛秀公司提交的证据6照片,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兔皮是黑色的。原告A.C.L.V公司认为该照片是猛秀公司单方拍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猛秀公司单方拍摄提供,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5月17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4》,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7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21周起运(2007年5月21日至5月25日);起运前1个月内收集的新鲜冷冻兔皮,兔皮的平均重量是240克;产品描述:冷冻兔皮,无破损变形;保险:一切险和战争险;装船港和目的地:从欧洲到中国新港;卖方提供的证明和文件: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卫生检疫证,原产地证,提单,保险单和熏蒸证明;付款期限:船到天津新港港口后30天内银行电汇(T/T);货款以欧元汇入。

二、2007年5月22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5》,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7.5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22周起运(2007年5月28日至6月1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三、2007年5月22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7》,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7.6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27周起运(2007年7月2日至7月6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四、2007年6月5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8》,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6.5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24周起运(2007年6月11日至6月15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五、2007年5月22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7》,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6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28周起运(2007年7月9日至7月13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提货单号x,装船日期2007年7月16日,到达中国天津新港日期2007年8月26日。发票编号x,载明:6万件冷冻兔皮,单价0.31欧元,不含税价x欧元,逾期付款按年利率4.43%罚。

A.C.L.V公司主张猛秀公司拖欠该份合同项下x欧元,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4.43%计算x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2007年7月30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6》,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7.22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31周起运(2007年7月30日至8月3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提货单号x,装船日期2007年8月6日,到达中国天津新港日期2007年9月16日。发票编号x,载明:7.22万件冷冻兔皮,单价0.31欧元,不含税价x欧元,逾期付款按年利率4.43%罚。

A.C.L.V公司主张猛秀公司拖欠该份合同项下682欧元,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4.43%计算682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2007年8月16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7》,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6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33周起运(2007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提货单号x,装船日期2007年8月20日,到达中国天津新港日期2007年10月4日。发票编号x,载明:6万件冷冻兔皮,单价0.31欧元,不含税价x欧元,逾期付款按年利率4.43%罚。

A.C.L.V公司主张猛秀公司拖欠该份合同项下x欧元,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按年利率4.43%计算x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八、2007年8月20日,A.C.L.V公司作为卖方、猛秀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x-08》,约定:猛秀公司向A.C.L.V公司购买7.6万张新鲜冷冻兔皮,新港CIF到岸价0.31欧元/张,总额为x欧元,第34周起运(2007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其他内容同《销售合同x-04》。

提货单号x,装船日期2007年8月27日,到达中国天津新港日期2007年10月9日。发票编号x,载明:7.6万件冷冻兔皮,单价0.31欧元,不含税价x欧元,逾期付款按年利率4.43%罚。

A.C.L.V公司主张猛秀公司拖欠该份合同项下x欧元,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4.43%计算x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猛秀公司对A.C.L.V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x欧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提单、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管辖问题。

本案原告A.C.L.V公司系法国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被告猛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双方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关于原告A.C.L.V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销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A.C.L.V公司已向猛秀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猛秀公司应依约向A.C.L.V公司支付货款。猛秀公司认可A.C.L.V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x欧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A.C.L.V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根据其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逾期付款利率4.43%,分别以各销售合同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货物到港后一个月起计算11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销售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船到天津新港港口后30天内银行电汇”;亦符合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A.C.L.V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A.C.L.V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猛秀公司的答辩意见。

猛秀公司答辩称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销售合同中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约定不明确,猛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具体内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A.C.L.V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猛秀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猛秀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C.L.V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欧元六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四三计算欧元一万八千六百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四三计算欧元六百八十二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O八年十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四三计算欧元一万八千六百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O八年十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四三计算欧元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猛秀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A.C.L.V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猛秀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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