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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姚某某与北京标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51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标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王某、姚某某与被告北京标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标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姚某某诉称:王某、姚某某系标榜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持有98%的股权,姚某某持有2%的股权。2007年1月11日,李东东仿冒王某、姚某某的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将王某、姚某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东东、涂存强。王某、姚某某认为2007年1月11日的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故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1月11日的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标榜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标榜公司2006年10月18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王某出资294万元、姚某某出资6万元。标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2007年1月11日的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某退出并将标榜公司27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东东,将24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涂存强;姚某某退出并将在标榜公司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涂存强;免去王某在标榜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免去姚某某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在该决议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写有王某、姚某某的名字。之后,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标榜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东东、涂存强,法定代表人为李东东。

2007年2月13日,王某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认定2007年1月11日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姚某某的签名与王某提交的样本上王某、姚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8年10月7日,标榜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

上述事实,有2007年1月11日的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标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2007年1月11日的标榜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王某、姚某某的签名并非王某、姚某某本人所签,该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王某、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王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标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的北京标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标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宏

代理审判员任颂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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