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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付某某诉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

原告赵某某、付某某诉被告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付某某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程某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5日,共345天,借款利率为9.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赵某某、付某某对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该x元本金及利息由二原告代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共还款共计x.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不错x元。但实际借款人是刘宏伟,在银行取款的也是刘红伟。因为刘宏伟在贷款到期后,没有主动还款,银行才扣原告的款,我找刘宏伟催要过几次,刘宏伟至今未还款,我请求把刘宏伟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被告程某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x元,用于道路不锈钢护栏工程,借用期一年。2006年1月24日,被告程某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5日,共345天,借款利率为9.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由赵某某、付某某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还款保证等。当日,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即向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出具一份小额短期保证贷款承若书,声明:本人愿意就程某(借款人)在贵社x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若,如借款人未能履行与贵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条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同意贵社扣划本人在贵社的任何账户上的款项,包括本人再贵社的代发工资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及时还款,漯河市城市信用扣划原告赵某某在该社的代发工资用于偿还贷款。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还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的票据。原告赵某某提出共代被告偿还利息x.10元,被告程某不认可,提出以票据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程某及原告赵某某、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担保人赵某某、付某某代被告程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45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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