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嘉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阿美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553号

原告北京嘉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郎家园X号万达广场6座(住宅)楼X层E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美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内X号楼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北京阿美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美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涛,被告阿美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志、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公司诉称:阿美睛公司于2008年1月委托嘉禾公司为其寻找合适的房源,并且双方签订客户关系合作协议书,约定,如阿美睛公司通过嘉禾公司与推荐的业主签订合同,嘉禾公司免费为其提供服务,如居间服务成功,而阿美睛公司没有通过嘉禾公司与推荐的业主直接签订合同,由阿美睛公司承担一个月的房租作为居间费用。然而阿美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嘉禾公司与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座X室的业主谈好房租价格为每月x元,为期两年的合同后,阿美睛公司直接与该业主签订了合同,且已入住该房屋。后嘉禾公司多次要求阿美睛公司支付居间费用,阿美睛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美睛公司支付嘉禾公司居间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美睛公司诉称:不同意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嘉禾公司没有为阿美睛公司提供过现代城A座X室的居间服务,阿美睛公司也没有承租现代城A座X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阿美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代表阿美睛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客户关系合作协议书,约定,受托方已获得阿美睛公司的授权,从而有资格全权代表本公司,愿意接受嘉禾公司免费的、专业的房地产顾问服务,委托方(看房人)已理解上述房地产顾问服务内涵及凡属嘉禾公司业务人员推荐的物业,均由嘉禾公司全权独家代理物业的后续买或租事宜(包括:推荐物业/协助办理看房、谈判并争取有竞争力的市场价格、签约、入住手续的系列服务);如委托方未通过嘉禾公司而直接接触、签订或入住了嘉禾公司推荐的物业(两者以较早发生为准),委托方同意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代理服务费用。

庭审中,嘉禾公司提交了一份由2008年1月10日刘某签字确认的客户服务反馈单,该客户服务反馈单是一份格式文本,注明,“2008年1月10日嘉禾公司带本人看了以下物业”,此后留有六组空格,用于填写物业名称和接待人员,该反馈单显示看过的物业名称为静安中心、中宇大厦、南银大厦、万通中心、现代城A座2812,还有一组空格未填写内容。阿美睛公司质疑称,物业名称是后加上去的,前面四个物业只标注写字楼的名称,最后一个物业却写有具体房号,故认为是添加伪造的。嘉禾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朱某元(办理业务时名字为“朱某”)到庭作证称,“现代城A座2812”几个字是其在刘某签字之后填上去的。

嘉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两段刘某与朱某元谈话的录音。在第一段录音中,刘某承认承租房屋的价格是x元,默认签了两年的合同,但是,签合同的是“我们公司那边派来的人签的”,是与“邢姐”(房主的妻子)签的,当时刘某在场;刘某答应向“邢姐”要钱。在第二段录音中,刘某称业主认为价格过高,并表示会再催问。阿美睛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一:在庭审中,嘉禾公司称房主姓魏,房主的妻子邢女士(即录音中所称的“邢姐”)办理房屋出租事宜。本院找到SOHO现代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赛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现代城分公司)调查,赛特现代城分公司告知本院现代城A座X室的业主叫魏硕,但在赛特现代城分公司并没有相关租户的记录。

另查二:本院通过嘉禾公司提供的电话找到邢女士,邢女士承认拥有现代城A座X室产权,但否认委托嘉禾公司提供房屋经纪服务,也否认阿美睛公司或刘某承租其房屋,并拒绝出庭作证。

另查三:本院工作人员到现代城A座X室现场勘查,没有人应答,且未发现阿美睛公司的标志。

另查四:阿美睛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仍然是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内X号楼二层X室。

上述事实,有嘉禾公司提交的客户关系合作协议书、客户服务反馈单、录音,阿美睛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信息,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工作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禾公司与阿美睛公司签订的客户关系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嘉禾公司起诉要求阿美睛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现代城A座X室的相关信息提供给阿美睛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阿美睛公司与现代城A座X室的房主签订租赁合同。故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嘉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嘉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宝贵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兆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