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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与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新阳商务楼A座。

负责人姚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潇雨,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7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以下简称崇文区支行)与被告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林公司)、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文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战坤、被告金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5日,曼德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曼德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5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为曼德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曼德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400万元,展期至2007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7.056%,金联通公司继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但《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曼德林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金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曼德林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联通公司辩称,崇文区支行与曼德林公司除签订过本案的《借款合同》外,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还签订过其他二份借款合同,且还过多次款。我方认为崇文区支行与曼德林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应减轻我方的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曼德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曼德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5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计收罚息,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为曼德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曼德林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曼德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400万元,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7.056%;金联通公司继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曼德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联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债务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曼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曼德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曼德林公司发放了贷款,曼德林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金联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崇文区支行要求曼德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及要求金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联通公司提出原告与曼德林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而应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自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二十二元,由北京曼德林精美食品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爱京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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