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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人民政府、吴某某林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原告廖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吴某某林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李小东、黄某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向某某、李光泓,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张仲文,被告吴某某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李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同一农业社。1980年落实林权时将大岩湾处的山林确定给了原告。2008年11月,因双方发生权属争议,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原告所有。该争议地因开发被征用,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在明知权属属原告的情况下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吴某某。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吴某某是在2008年6月领取的补偿款,而原告申请确权时间是2008年10月;我单位的确权决定因被告吴某某未在家而无法送达;我单位是代武隆县仙女山新区管委会发放补偿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方至今未收到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的裁决书,对裁决不知情;双方争议林地在1984年就由集体收回后发包给被告,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原告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均系武隆县X镇X村黄某湾村X村民。1980年,原告廖某某取得大岩湾处(小地名)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武隆县革命委员会亦发放林权证予以确认。1983年,原告廖某某与武隆县X镇X村张家沟组冯兴超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到了三坪村。其后一直未在黄某湾村居住生活。1984年,黄某湾村X组将大岩湾处的林地指定给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仅在吴某某持有的林权证上进行了涂改,未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大岩湾处的林地被武隆县仙女山新区管委会征用。被告吴某某在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林地补偿款x元。2008年7月,原告廖某某向某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大岩湾处的林地权属进行确认。2008年11月20日,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武仙府林处字第(2008)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林地属原告廖某某管理使用。

原告因向某告要求给付林地补偿款无果而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林地征用补偿款x元。

另查明,被征用的大岩湾处林地属荒地,并无附着物,未进行附着物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林权证复印件、村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原系武隆县X镇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大岩湾处林地使用权和管理权,由原武隆县革命委员会颁证确认,并在双方发生争议时经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认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廖某某在1983年将户口迁出后一直未在黄某湾村X组处生产生活,而且已经取得武隆县X镇X村张家沟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廖某某已经丧失武隆县X镇X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原告已不属于黄某湾村X组成员,其要求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宗云

陪审员李小东

陪审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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