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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宋某甲、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530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卫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法律部职员。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下称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宋某甲、被告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合公司)、被告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被告永发合公司、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诉称:2006年6月30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永发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借)字(365)号、(366)号、(367)号、(368)号、(369)号、(370)号、(371)号、(372)号、(373)号、(374)号、(375)号等11份借款合同;2006年9月30日,宋某甲与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签订了(2006)年(借)字(636)号借款合同。以上12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均由宋某乙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均逾期未还,宋某乙作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7年11月30日,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为甲方,宋某甲为乙方,永发合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乙方、丙方承诺于2007年12月15日偿还上述12笔款项下本金500万元,利息x.7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12笔贷款均由宋某乙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甲X号房产作抵押,并均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宋某甲、永发合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宋某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宋某甲、永发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x.31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宋某甲、永发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依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3、宋某乙对以上500万元本金和x.31元利息以及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宋某甲、被告永发合公司、被告宋某乙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30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永发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借)字(365)号、(366)号、(367)号、(368)号、(369)号、(370)号、(371)号、(372)号、(373)号、(374)号、(375)号等11份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向永发合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355‰;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

2006年6月30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宋某乙签订抵押合同11份,约定宋某乙以其所有的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甲X号-3、X号-4、X号-5、X号-6、X号-7、X号-8、X号-27、X号-28、X号-29、X号-30、X号-31的房产为永发合公司向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向永发合公司发放了上述11分借款合同的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且办理了上述11份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

2007年3月29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永发合公司、宋某乙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11份,将上述11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5月14日,宋某乙以上述11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产继续为上述11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永发合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6年9月30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宋某甲签订了(2006)年(借)字(63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向宋某甲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865‰;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8月28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

2006年9月30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宋某乙签订抵押合同8份,约定宋某乙以其所有的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甲X号-18、X号-19、X号-20、X号-22、X号-23、X号-24、X号-25、X号-26的房产为宋某甲向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07年11月30日,以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为甲方,宋某甲为乙方,永发合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乙方、丙方承诺于2007年12月15日偿还上述12笔款项下本金500万元,利息x.7元;如逾期还款,按照上述12份借款合同中各自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计收罚息。到期后宋某甲、永发合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宋某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08年9月20日,永发合公司、宋某甲尚欠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6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2份、借款借据24份、抵押合同19份、抵押清单19份、房屋所有权证19份、还款协议1份、展期协议11份,承诺书11份、贷款欠息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与永发合公司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与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宋某乙签订的19份抵押合同,与永发合公司、宋某乙签订的11份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依约向永发合公司和宋某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其依法有权向永发合公司和宋某甲主张债权。永发合公司和宋某甲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宋某乙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永发合公司、宋某甲的借款向农商行南独乐河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宋某乙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永发合公司和宋某甲进行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甲、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及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九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五分;其中本金三百万元,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八三五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收利息;其中二百万元,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八六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收利息;均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宋某乙以其所有的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甲X号-3、X号-4、X号-5、X号-6、X号-7、X号-8、X号-18、X号-19、X号-20、X号-22、X号-23、X号-24、X号-25、X号-26、X号-27、X号-28、X号-29、X号-30、X号-3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宋某甲、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宋某乙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宋某甲、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已预交),由宋某甲、北京永发合商贸有限公司、宋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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