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301。
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密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同年9月12日由法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法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法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高玲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汪连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法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密云果园西里X号甲楼(以下简称3甲工程)供料。原告按口头协议向被告工地共计供材料合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北京法政东辰总公司七公司会议决定(以下简称会议决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安全生产合同书)、入库单、收料单、结算单、欠款证明、宋建林和曹洪才证人证言。
被告法政公司答辩称:王某臣不是法政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法政七分公司)的人,他既无公司任命也无授权委托,其行为不代表公司。法政七分公司是独立核算企业,应作为被告加入诉讼。3甲工程是被告的工程,原告凭王某臣所打的欠条起诉被告没有依据。故原告所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法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宋建林和曹洪才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密云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所作的咨询笔录、调取的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资格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会议决定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原告提交此两份证据,目的是证明王某臣为法政七分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负责人,3甲工程是由其负责施工的。被告法政公司认为,会议决定落款是2001年,而3甲工程是2002年开工,安全生产合同书中也并未明确工程为果园西里工程,故被告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相关性,即未体现3甲工程,但该两份证据均显示,王某臣与法政七分公司具有直接隶属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收料单、结算单及欠款证明。原告提交此系列证据,目的是证明建筑用材料已向3甲工程工地供应完毕,被告欠款数额为x元。被告法政公司认为,收货人王某臣、赵云芳不是法政公司员工,所收材料与法政公司无关,欠款证明是王某臣所写,由于王某臣不是法政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亦与法政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宋建林和曹洪才证人证言证明王某臣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原告确向3甲工地送过材料,王某臣本人对此亦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28日,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政公司承包果园西里3甲、6甲、11甲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项目。该工程由法政七分公司具体承建,王某臣(又名王某香)为工地实际负责人。该工程于2002年10月至11月开工,2005年6月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陈某某向该工地供应通风道、保温板、竹模板、木门等材料。2006年8月15日,王某臣作为法政七分公司3甲工程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上显示,欠陈某某材料款x元。
另查,2003年6月10日,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七公司变更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法政七分公司隶属于法政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会议决定、安全生产合同书、入库单、收料单、结算单、欠款证明、宋建林和曹洪才证人证言、咨询笔录、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资格登记表和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3甲工程为被告法政公司承建工程,具体施工单位为法政七分公司。王某臣作为法政七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应有其所属单位承担。由于法政七分公司是被告法政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主张由被告法政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王某臣出具的证明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法政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政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材料款三十六万一千八百一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汪连武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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